《湖南省户口登记管理办法操作细则》(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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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公安局: 现将《湖南省户口登记管理办法操作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省厅2021年5月8日制定的《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户口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湘公发〔2021〕9号)不再执行。
特此通知。
湖南省公安厅
2023年4月26日
湖南省户口登记管理办法操作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公安部关于印发〈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户口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文件规定,制定本操作细则。
第二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事项,应当提出相应申请,并提交申报事项相关凭证材料原件。凭证材料为国(境)外机构出具,按规定需经过相应的公证、认证程序确认其合法性的,还应当提供相关公证、认证材料。凭证材料为外文的,还应当附国(境)内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本,并由翻译人员签名,加盖翻译机构印章。公安机关查验相关凭证材料原件后,对于公安机关不应留存的凭证材料原件,应当交还申报人。确需存档的,由公安机关采取复印、扫描采集原件图片等方式存档。能够通过数据共享、电子证照调用等方式对政府部门核发的材料予以确认的,公安机关应当逐步取消纸质材料,最大限度便民利民。
第三条 公安机关受理户口登记事项,应当核实申报人的身份。申报人身份可以通过信息系统核查的,可以免提交身份证件,由公安机关采集申报人现场人像,通过系统核查申报人身份,将身份信息截图录入电子档案系统备查;申报人身份无法通过系统核查的,公安机关应当要求申报人提供身份证件,并采集身份证件的图片,录入电子档案系统备查。
第四条 户口登记工作由公安机关户口登记岗位民警负责。公安机关的警务辅助人员,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协助民警从事户口登记事项的窗口接待、信息采集、档案整理等辅助性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户口登记管理部门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实行首接责任制和终身责任制。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于补登户口和恢复注销户口,变更姓名、性别和更正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以及高校、职业院校新生入学户口迁移等业务,除查验相应凭证材料外,还应当进行人像、指纹等检索比对,存疑的要进行走访调查,形成比对和走访调查书面材料,确保相关信息真实准确。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依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户口登记事项工本费,并向社会公开收费标准,严禁违反规定或者超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章 立户、分户
第八条 申报家庭户立户的,户主或者本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书面申请、居民户口簿或者准予落户的材料,及以下材料之一:
(一)房产证等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公有房屋租赁使用凭证;
(三)自然资源、房产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相应凭证;
(四)其他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属于立户公民的凭证。
第九条 申报家庭户分户的,户主或者本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书面申请、居民户口簿、分家协议书或者结婚证或者离婚证或者生效的离婚判决书等分家(婚姻)变化凭证材料、私房房产证(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公房租赁契约或者其他证明分户公民拥有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判决书、公证书等凭证材料。对农村宅基地上的合法建造房屋,不能提供房产分割资料的,应当提供村(居)委会出具的经常居住情况证明。
第十条 申报集体户立户的,单位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的人员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单位书面申请、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工商营业执照或者该单位设立的批文、宿舍房屋权属凭证材料等相关凭证材料。
第十一条 家庭户立户、分户由公安派出所核准,手续齐全的当场办结,需调查核实的3个工作日内办结。集体户立户由县级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核准,办理工作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三章 出生登记
第十二条 新生儿(含违法生育)户口登记,原则上按照随父或者随母自愿选择原则,在其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
在同一设区市内,新生儿的父母,一方户口为家庭户、一方户口为集体户的,新生儿应当随家庭户一方的父亲或者母亲申报户口登记。
新生儿父母一方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等在国内户口登记机关无有效户口的公民,或者户口属于高校学生集体户口的,新生儿随另一方登记户口。新生儿父母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等在国内户口登记机关无有效户口的公民,或者户口属于高校学生集体户口的,新生儿可以在其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在2021年8月1日《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施行前已注销户口女士官的新生儿,也可以在女士官驻地登记户口。
第十三条 申报出生登记的,监护人或者户主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提交相应申报材料:
(一)在中国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小孩随父或者随母落户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
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新生儿,其监护人应当按规定向助产机构或者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委托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凭申领的《出生医学证明》和小孩随父或者随母落户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申请办理出生登记。
我省户籍居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生育的新生儿,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我省户籍居民一方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出生登记。
公安派出所可以依托相关信息系统,查验《出生医学证明》信息,作为《出生医学证明》的辅助验证手段。发现《出生医学证明》可疑的,应当将可疑证件送至当地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机构进行真伪鉴定。对经过《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证明,属不符合签发条件未获得《出生医学证明》的新生儿,可以凭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和公安机关谈话调查材料为其办理出生登记(因特殊原因不能做亲子鉴定的,可以凭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的医院分娩记录档案资料、接生证明等相关凭证,或者公安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为其办理出生登记)。
(二)在国外出生的具有中国国籍的新生儿:新生儿的中国护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不能提供中国护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的,应当提交首次入境时使用的外国护照及中国签证)、新生儿的出生证明(其中系非婚生育的,应当提供有资质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新生儿出生时其父母双方的身份证照、新生儿出生时其中国籍父母在新生儿出生国的签证记录证明、新生儿随父或者随母落户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对于上述材料中系外国主管部门或者公证部门等出具的外文凭证材料,申请人应当办理中国外交代表机关或者领事机关的领事认证,或者办理中国缔结或者参加条约认可的其他证明手续,并由合法注册翻译机构翻译成中文。
拟落户地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办理此项业务,应当加强与出入境管理部门的沟通协调,对不能提供新生儿中国护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等新生儿国籍情况有疑议的,应当将上述材料转交设区市(含)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进行国籍认定,凭国籍认定意见为新生儿依法依规办理出生登记。
(三)在台湾出生的新生儿:台湾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小孩随父或者随母落户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如父母一方是台湾户籍居民的,还应当提交台湾户籍部门出具的该子女未取得台湾户籍的凭证材料。
以上三种情形,新生儿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还应当提供父母共同签名的新生儿民族成份填报申请书。如因父母已离婚,协商不一致的,可以凭生效的法院判决书或者调解书,或者凭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由有抚养权一方父或者母亲确认新生儿民族成份并登记;属非婚生育,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或者村(居)委会证明,父或者母亲一方无法联系上的,可根据申请落户一方父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认并登记。非婚生育新生儿随父落户的,还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根据有关规定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父母均为在国内户口登记机关无有效户口的公民或者户口属于高校学生集体户口的凭证材料、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及亲属关系凭证材料。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在办理出生登记时,不得将新生儿入户与其父母生育情况挂钩,不再查验生育服务证或者生育证。对新生儿父母不在同一户,新生儿随父母一方落户的,还应当通过省级或者部级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核查新生儿是否已随另一方落户。
第十五条 新生儿随父或者随母申报出生登记,手续齐全的,在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当场办结。因特殊情况,新生儿不能随父或者随母落户的,其落户地公安派出所须报经县级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核准,办理工作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六条 除姓名、民族、出生日期、出生地、籍贯以外的登记项目应当按以下要求填写。
(一)性别:填写“男”或者“女”。
(二)监护人:填写婴儿父亲、母亲等监护人的姓名。
(三)监护关系:按监护人与新生婴儿的血亲关系或者收养关系写明具体称谓,如“父亲”“母亲”等。
(四)住址:填写本户户口所在地住所的详细地址。
城镇居民住址填写基本格式为:行政区划名称+标准地名+门(楼)牌号+门(楼)详址;农村居民住址填写基本格式为:行政区划名称+村+门(楼)详址,乡(镇)辖区有街、路、巷、胡同、里弄的,按“××乡(镇)××街(路、巷、胡同、里弄)××号”填写。
(五)公民身份号码:依照《公民身份号码》(GB 11643)标准,依托人口信息系统编制公民身份号码。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
第十七条 新生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第四章 死亡登记
第十八条 申报注销死亡人员的户口,申报人应当提交有关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材料,交回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内页、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遗失的提交遗失声明)。“死亡证明材料”为下列情形之一:
(一)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二)在国(境)外死亡的,需提交足以证明死亡的相关材料原件,其中在国外死亡的,还需提供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及我驻外使领馆的领事认证件或者我国缔结的条约认可的其他证明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
(三)公安机关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
(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生效判决书;
(五)其他能够证明死亡的材料。
第十九条 死亡登记,申报手续齐全的,在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当场办结。
第二十条 公民在办理户口迁移期间死亡的,户主、亲属、抚养人应当凭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迁移证件、死亡证明材料,向死亡人员户口拟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迁入和死亡注销户口登记。当户主、亲属、抚养人无法履行申报注销户口登记时,由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申报注销户口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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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所属领域 | 户籍管理 | ||
一级事项 | 政策法规 | 二级事项 | 政策文件 |
公开时限 | 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 公开方式 | 主动 |
公开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 ||
公开主体 | 邵阳县黄亭市镇人民政府 | ||
公开层级1 | 县级 | 公开渠道和载体 | 政府网站,入户、现场 |
公开层级2 | 乡、村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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