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YDR-2022-01006
邵政办发〔2022〕74号
邵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天子湖湿地生态体验旅游区
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场管委,县高新区管委会,县直相关单位:
《天子湖湿地生态体验旅游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邵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7月29日
天子湖湿地生态体验旅游区农村住房
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天子湖湿地生态体验旅游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规范建设活动,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乡村,打造天子湖乡村振兴示范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子湖湿地生态体验旅游区规划总面积77.5平方公里,范围包括28个村(社区),其中塘渡口镇12个村即蔡山团村、孟家塘村、塔水桥村、真如庵村、石子江村、霞塘云村、双江口村、良山村、岐山村、坪田村、梅子院村、兴安村,3个社区即桂竹山社区、石湾社区、双合社区;黄亭市镇10个村即望江湖村、双龙村、对河村、永塘村、双阳村、大河村、易家村、烟山村、青草村、金坛村;小溪市乡3个村即梅州村、文昌村、岩门村、黄亭市镇码头村、小溪市乡田心村、长乐乡伏溪村、渡头村比照管理。
在天子湖湿地生态体验旅游区规划区域内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的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天子湖湿地生态体验旅游区农村住房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先批后建、一户一宅、安全适用、保持特色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设计、施工等监督管理服务工作; 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规划、农用地转用、房屋权属登记等监督管理服务工作; 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宅基地监督管理服务工作; 县财政、交通运输、水利、生态环境、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是乡村房屋建设管理的实施主体,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负责辖区内乡村房屋建设的管理和监督工作。根据法律、法规授权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村民住房建设有关行政审批和综合执法。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乡村房屋建设的管理和服务工作,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开展村民评议等方式对村民住房建设行为进行规范。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村庄规划。编制经费由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编制村庄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农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求,广泛征求村民意见,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合理确定农村居民点的分布、范围、规模和配套设施。经批准的村庄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依照法定程序组织修改。 第六条 天子湖湿地生态体验旅游区农村住房建设选址应当符合《湖南邵阳天子湖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天子湖湿地生态体验旅游区概念性规划》、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等区域的,还应当符合相关保护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整理,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他未利用地,提倡建房选址相对集中,避开地质灾害易发生地段,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生态公益林。避免占用耕地、林地,鼓励统筹利用闲置村部、学校、厂房等现有房屋改造、建设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房。 第七条 天子湖湿地生态体验旅游区农村房屋建设新增建设用地实行单独计划管理。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天子湖湿地生态体验旅游区农村居民住宅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保障村民住房建设的用地需求。 第八条 天子湖湿地生态体验旅游区农村房屋建设不得影响国防设施及公路、铁路、水利、消防、管线、防洪等基础设施建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严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修建构筑物、建筑物等。在公路沿线建房的,其房屋边缘与公路用地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在高速公路沿线建房的,其房屋边缘与高速公路隔离栅栏的间距不少于30米。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在机场周边建房的,应当遵守铁路安全保护和机场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九条 天子湖湿地生态体验旅游区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严格控制宅基地面积。宅基地面积指住房、辅助用房(单独的厨房、厕所等生活设施)垂直投影占地面积。每户用地总面积标准为:使用耕地的,面积不超过130平方米;全部使用村内空闲地和原有宅基地的,最高不超过210平方米;占用其他土地的,面积不超过180平方米。县级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当地实际,制定和公布农村宅基地、住房建设标准,严格控制建筑层数和建筑高度。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房: (一)永久基本农田区域; (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三)河道湖泊管理范围; (四)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国家湿地公园范围内禁止建房的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建房区域。 第十一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大厅、村级服务平台等,公开乡村建房的申请条件、申请资料目录、申请受理机关、审批机关、审批权限、审批程序、审批时限以及乡村建房年度用地计划等,并定期公布审批情况。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收到村民书面申请建房材料,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讨论通过后出具书面意见,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村民申请建房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符合批准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办理规划许可、用地审批手续。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占用林地的,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村民应当按照审批要求建房。未经批准,不得建房。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建房申请人办理完毕建设规划和用地审批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会同村民委员会到现场进行免费定位放线。定位放线后,村民住房建设方可开工,同时落实农村宅基地审批监管“三到场”。 在乡村集体土地上进行经营性生产建设、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等,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在乡村集体土地上进行房屋建设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转用审批手续。 涉及电力通道,占用林地、河道以及影响气象设施及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房屋建设审批,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可以申请建房: (一)具备分户条件,确需另立户建设住宅的; (二)现有住房属于危旧房需要拆除重建的; (三)原有住房因灾毁需要重建的; (四)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迁建或者按政策实行移民搬迁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村民申请建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二)不符合村庄规划的; (三)不符合一户一宅规定的; (四)原有住房出卖、出租、赠与他人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五)所申请的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十五条 村民申请建房,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村民委员会 提出申请: (一)建房申请书; (二)建房审批表; (三)申请人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政府免费提供的设计图或者住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拆旧异地新建房屋的,需提供原宅基地使用权证明和同意自愿退出原宅基地、按规定复垦并交由集体经济组织调剂处理的承诺书。 允许进城落户的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第十六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标准,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编制天子湖湿地生态体验旅游区乡村住房设计通用示范图集(按新建房屋、现安全住房屋外观改造和空心房屋改造利用三类,新建房屋提供20套示范图、现安全住房屋外观改造和空心房屋改造利用提供10套示范图),免费提供给农村居民选择使用。农村居民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从通用示范图集中选取合适的设计方案新建、改建房屋。 第十七条 房屋建设应当符合天子湖湿地生态体验旅游区村庄整体风貌建设要求。鼓励推广绿色建筑。提倡乡村房屋建设保持传统民族特色和湘南民居风格。重点地区和重要地段等应当形成统一的建筑风貌。
第十八条 村民建房,应当选择建筑技能培训合格的农村建筑工匠(经培训已发放工匠证)或者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并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约定住房保修期限和责任。鼓励为建房施工人员购买建筑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九条 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建设规划、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 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不得为未取得规划许可、用地审批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用地审批规定的农村村民进行住房建设。 第二十条 村民建房,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鼓励使用绿色节能建筑材料、技术,采用装配式建筑。 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协助村民选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偷工减料。村民要求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劝阻、拒绝。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农村住房建设施工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村民委员会开展现场施工安全管理巡查,形成检查记录,并提供咨询服务和技术指导。
建房村民、农村建筑工匠和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配合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房屋开工建设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建房监督牌,将土地审批面积、房屋占地面积、房屋建筑面积、高度、朝向等进行公示。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房屋建设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做到选址、放线和竣工核实到场,确保房屋建设与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内容一致。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房屋建设动态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档案,实行一户一档。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档案应当包含宅基地用地、建设规划手续、设计图纸。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村民住房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宅基地用地和建设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的,不得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十六条 村民住房原址重建的,应当在建成新房三个月内拆除超出用地面积的建筑设施;易地新建的,应当按申请书承诺处置原有建筑物并退出原有宅基地。
新建房屋(原址重建和易地重建)必须按照政府免费提供的设计图施工、严格遵循建设用地标准、控制建房规模、配套建设无害化卫生厕所、按照规定设置污水处理设施或者按规定排入污水收集管网、实行垃圾分类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宅基地统计调查制度,逐步建立宅基地基础信息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推进宅基地申请、审批、流转、退出、违法用地查处等的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动态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辖区内村民违法建房行为。 村民委员会发现村民违法建设住房的,应当立即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农业农村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村民违法建房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和调查处理举报线索。 第三十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住房建设管理考核制度,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有关部门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村民在禁止建房区域建房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建房、未依据审批要求建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组织拆除。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进行农村住房施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建设规划、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的; (二)未取得规划许可、用地审批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用地审批规定的农村村民进行住房建设的; (三)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修改村庄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规划许可和用地审批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放线服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规划、用地核实的; (五)未按照要求建设配套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 (六)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治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在国土空间规划实施前,天子湖湿地生态体验旅游区区域内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外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