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县国土资源局行政权力清单(共158项)
序号 |
职权名称 |
类别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单位 意见 |
备注 |
1 |
集体建设 用地许可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邵阳县 人民政 府,邵 阳县国 土资源 局实施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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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划拨土地使用权 |
行政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 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 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 出让金。 |
邵阳县 人民政 府,邵 阳县国 土资源 局实施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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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土地使用权改变 用途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 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 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 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
邵阳县 人民政 府,邵 阳县国 土资源 局实施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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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出让土地使用权 续期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 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 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 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
邵阳县 人民政 府,邵 阳县国 土资源 局实施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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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划拨土地使用权 抵押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 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 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 出让金。 |
邵阳县 人民政 府,邵 阳县国 土资源 局实施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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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国有建设用地使 用权供地许可 |
行政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 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 |
邵阳县 人民政 府,邵 阳县国 土资源 局实施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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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国家基础测绘成 果资料提供、使用 许可 |
行政 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第 453 项 保 留国家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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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权限内临时用地 许可 |
行政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 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 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 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 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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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权限内采矿权许可 |
行政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 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 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 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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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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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部门授权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向有权管 辖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报告和与矿山建设相适应的地质报告,申请划定矿区范 围。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 采矿许可证。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许可证有效期限按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矿山的不得超过 30 年;中型矿 山不得超过 20 年;小型矿山不得超过 10 年;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不得超过 5 年。采矿许可期满后,采矿权人需要延续登记的,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 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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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权限内一次性开 发未确定使用权 的国有荒山、荒 地、荒滩许可 |
行政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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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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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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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集体土地征地拆 迁 |
行政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 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
邵阳县 人民政 府,邵 阳县国 土资源 局实施 |
保留 |
邵阳市 级下发 |
14 |
矿产资源补 偿费征收 |
行政 征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五条“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 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 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 资源补偿费。”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省国土 资源厅 实行属 地管理 |
15 |
土地使用权出让 金等土地有偿使 用费征收 |
行政 征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 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 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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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土地复垦费 |
行政 征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 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 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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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土地闲置费 |
行政 征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 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 种该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 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 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
邵阳县 人民政 府,邵 阳县国 土资源 局实施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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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采矿权价款 使用费 |
行政 征收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 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 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 l000 元。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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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耕地开垦费 |
行政 征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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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国家、省级地质遗 迹类自然保护区, 重要地质遗迹日 |
行政 检查 |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遗迹资源进行调查,加强对地质遗迹保护工作的监 督管理。”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省国土 资源厅 实行属 地管理 |
21 |
土地复垦监督 |
行政 检查 |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 592 号)第五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 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 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省国土 资源厅 实行属 地管理 |
22 |
土地开发整理 项目资金监督 |
行政 检查 |
《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国土资源行政部 门应当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省国土 资源厅 实行属 地管理 |
23 |
矿产资源储量登 记、统计监督检查 |
行政 检查 |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 23 号)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矿产资 源登记统计,包括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和矿产资源统计。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是 |
邵阳县 国土资 |
保留 |
省国土 资源厅 |
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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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查明、占用、残留、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类型、数量、 质量特征、产地以及其他相关情况进行登记的活动。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统计,是指县级 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变化及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统计的活动。” |
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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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属 地管理 |
25 |
矿山地质环境保 护与治理恢复义 务的情况监督检 查 |
行政 检查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 44 号)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国土资 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相关责任人应当配合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如 实反映情况。”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省国土 资源厅 实行属 地管理 |
26 |
对可能造成地质 环境破坏、诱发地 质灾害行为的监 督检查 |
行政 检查 |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对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 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省国土 资源厅 实行属 地管理 |
27 |
地质灾害危险性 评估活动,地质灾 害治理工程勘查、 设计和施工活动 的监督检查 |
行政 检查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 29 号)第二十三条“国 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 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资质单位的条件 不符合其资质等级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对其资质进行重新核定。”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省国土 资源厅 实行属 地管理 |
28 |
测绘资质、测绘成 果质量、外国组织 或个人来华测绘 的监督 |
行政 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四条“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省国土 资源厅 实行属 地管理 |
29 |
古生物化石发掘 活动及收藏单位 的监督检查 |
行政 检查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580 号)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 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生物化石发掘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发掘古生 物化石,或者不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省国土 资源厅 实行属 地管理 |
30 |
对可能造成地质 环境破坏、诱发地 质灾害的行为的 监督检 查 |
行政 检查 |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大量抽取地下水,应当进 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确定安全的抽取量,防止发生地质灾害。”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省国土 资源厅 实行属 地管理 |
31 |
地质环境监测监 督检查 |
行政 检查 |
《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 59 号) 第六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省国土 资源厅 实行属 地管理 |
32 |
地质灾害危险性 评估、地质灾害治 理工程勘查、设计 和施工活动监督 检 查 |
行政 检查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 29 号) 第二十三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省国土 资源厅 实行属 地管理 |
33 |
全省测绘地理信 息及基础测绘工 作监督管理 |
行政 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 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 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省国土 资源厅 实行属 地管理 |
34 |
农村土地 整治监管 |
行政 检查 |
《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整 理工作。”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省国土 |
35 |
古生物化石监督 管理 |
行政 检查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580 号)第五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古 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省国土 资源厅 实行属 地管理 |
36 |
矿产资源勘查开 发利用年检(省、 市、 县发证矿业 权) |
行政 检查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241 号)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 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 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省国土 资源厅 实行属 地管理 |
37 |
矿山生态环境治 理备用金收取使 用监管 |
行政 检查 |
《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 定,完成土地复垦、水土保持、植被恢复等工作。停办矿山的,必须采取措施将资源保持在能够继续开采 的状态。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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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专项资金的监管 和检查 |
行政 检查 |
《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7]17 号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国土 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储备资金使用情况、土地储备零星收入缴入国库情况以及土 地储备机构执行会计核算制度、政府采购制度等的监督检查,确保土地储备资金专款专用, 督促土地储备机构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储备零星收入,努力提高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效率。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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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土地监督检查 |
行政 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 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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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执法监察 动态巡查 |
行政 检查 |
《《湖南省土地监察条例》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监督检查制度,建 立监察网络,组织巡回检查,加强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预防和减少土地违法 行为的发生;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并接 受社会的监督。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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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国土资源违法案 件调查 |
行政 检查 |
《湖南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下列事项进 行监督检查:(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执行情况;(三) 基本农田及其他耕地面积保护和土地开发复垦的情况;(四)建设用地的审批、征用和使用 情况;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情况;(六)土 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收益的代收代缴以及征地费、造地费等资金的收缴和使用情况;(七) 土地登记发证和土地价格评估确认情况;(八)法律、法规规定应予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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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责令违法嫌疑人 在调查期间不得 变卖、 转移与案 件有关的财物 |
行政 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 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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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土地矿产卫片执 法检查 |
行政 检查 |
《土地监察暂行规定》第十九条 对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检查内容,土地管理部门 可以根据本地 区的实际,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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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设施农用地监管 |
行政 检查 |
《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 号) 四、加强设施农用地监督管理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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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征地房屋补偿的 调解和决定 |
行政 裁决 |
《邵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 第十三条 被征收拆迁人不能与 征收单位达成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征收单位可以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 解,调解不成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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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征地补偿标准 争议协调与裁决 |
行政 裁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 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 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 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
邵阳县 人民政 府,邵 阳县国 土资源 局实施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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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采矿权争议处理 |
行政 裁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 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发生 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 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 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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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土地权属 争议调解和处理 |
行政 裁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 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
邵阳县 人民政 府、邵 阳县国 土资源 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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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省直管土地权属 登记 |
行政 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 |
邵阳县 人民政 府、邵 阳县国 土资源 局 |
保留 |
省国土 资源厅 实行属 地管理 |
50 |
地质灾害 治理责任认定 |
行政 确认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 任。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 行分析论证后认定。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 讼。” |
邵阳县 人民政 |
保留 |
省国土资 源厅实行 属地管理 |
51 |
土地调查工作中 做出突出贡献奖 励 |
行政 奖励 |
《土地调查条例》第二十九条 对在土地调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邵阳县 人民政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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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勘查、开发、保护 矿产资源及科学 技术研究成果奖 励 |
行政 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九条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 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邵阳县 人民政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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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地质灾害防治工 作中做出突出贡 献奖励 |
行政 奖励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都有 权检举和控告。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邵阳县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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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强制拆除 |
行政 强制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
邵阳县 人民政 府,邵 阳县国 土资源 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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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采矿权人不依法 提交年度报告 的;拒绝接受监 督检查或者弄虚 作假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241 号)第十八条“不依照本 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省国土 资源厅 属地管 理 |
56 |
超越批准的矿区 范围采矿,拒不 退回本矿区范围 内开采,造成矿 产资源破坏的处 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 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省国土 资源厅 属地管 理 |
57 |
非法倒卖探矿 权、采矿权牟利 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 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法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 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省国土 资源厅 属地管 理 |
58 |
违反规定,擅自 移动和破坏碑 石、界标,进行 采石、取土、开 矿、放牧、砍伐 以及采集标本化 石,对地质遗迹 造成污染和破 坏,不服从保护 区管理机构管理 以及从事科研活 动未向管理单位 提交研究成果副 本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开采,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没有采取恢复或者治理措施的,责令 限期恢复或者治理;逾期不恢复或者不治理的,责令停止开采,并处一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非法采集的地质遗迹标本,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处所造成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省国土 资源厅 属地管 理 |
59 |
违法管理、使用 测绘成果资料的 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69 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 散失的;(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 料的。”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省国土 资源厅 属地管 理 |
60 |
违法出让、转让、 出租土地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 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省国土 资源厅 属地管 理 |
61 |
擅自转让房地产 开发项目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省国土 资源厅 属地管 理 |
62 |
非法占用土地的 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 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省国土 资源厅 属地管 理 |
63 |
未按批准用途使 用土地行为的处 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 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 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省国土 资源厅 属地管 理 |
64 |
拒不履行土地复 垦义务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 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省国土 资源厅 属地管 理 |
65 |
破坏或者擅自改 变基本农田保护 区标志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162 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省国土 资源厅 属地管 理 |
66 |
未取得勘查许可 证擅自进行勘查 或超越批准的勘 查区块范围进行 勘查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240 号)第二十六条“违反 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 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 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 10 万元以下 的罚款。”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省国土 资源厅 属地管 理 |
67 |
未经批准,擅自进 行滚动勘探开发、 边探边采或者试 采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240 号)第二十七条“违反 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 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省国土 资源厅 属地管 理 |
68 |
不按照规定备 案、报告有关勘 查情况、拒绝接 受监督检查或者 弄虚作假的,未 按规定完成最低 勘查投入的,已 经领取勘查许可 证的勘查项目满 6 个月未开始施 工或者施工后无 故停止勘查工作 满 6 个月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240 号)第二十九条“违反 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 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一)不按照本 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二)未完 成最低勘查投入的;(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 6 个月未开始施工,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省国土 资源厅 属地管 理 |
69 |
不办理采矿许可 证、勘查许可证 变更登记或者注 销登记手续的处 罚 |
行政 处罚 |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 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省国土 资源厅 属地管 理 |
70 |
超越批准的矿区 范围采矿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 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 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省国土 资源厅 属地管 理 |
71 |
未取得采矿许可 证擅自采矿,擅 自进入国家规划 矿区、对国民经 济具有重要价值 的矿区范围采 矿,擅自开采国 家规定实行保护 性开采的特定矿 种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 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 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省国土 资源厅 属地管 理 |
72 |
破坏性采矿的处 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 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省国土 资源厅 属地管 理 |
73 |
采矿权人不按规 定填报矿产资源 统计基础表,虚 报、瞒报、拒报、 迟报矿产资源统 计资料,拒绝接 受检查、现场抽 查或者弄虚作假 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241 号)第十八条“不依照本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省国土 资源厅 属地管 理 |
74 |
破坏或者擅自移 动矿区范围界桩 或者地面标志的 处罚 |
行政 处罚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241 号)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 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 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省国土 资源厅 属地管 理 |
75 |
擅自印制或者伪 造、冒用采矿许 可证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241 号)第二十条 “擅自印制 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 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10 万元以下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省国土 资源厅 属地管 理 |
76 |
买卖、出租或者 以其他形式转让 矿产资源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 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 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省国土 资源厅 属地管 理 |
77 |
未经批准擅自转 让探矿权、采矿 权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242 号)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 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省国土 资源厅 |
78 |
以承包等方式擅 自将采矿权转给 他人进行采矿的 处罚 |
行政 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 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省国土 资源厅 属地管 理 |
79 |
未经批准发掘古 生物化石的或未 按照批准的发掘 方案发掘古生物 化石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580 号)第三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省国土 资源厅 属地管 理 |
80 |
收藏单位未按照 规定建立本单位 收藏的古生物化 石档案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580 号)第三十九条“古生物化石收藏 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 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 2 万元的罚 款。”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省国土 资源厅 属地管 理 |
81 |
古生物化石收藏 单位不符合收藏 条件收藏古生物 化石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580 号)第三十八条“古生物化石收藏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省国土 资源厅 属地管 理 |
82 |
古生物化石收藏 单位之间未经批 准转让、交换、 赠与其收藏的重 点保护古生物化 石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580 号)第四十一条“古生物化石收 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 不改正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国有收藏单位将其 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 对国有收藏单位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省国土 资源厅 属地管 理 |
83 |
单位或者个人将 其收藏的重点保 护古生物化石转 让、交换、赠与、 质押给外国人或 者外国组织的处 罚 |
行政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580 号)第四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 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省国土 资源厅 属地管 理 |
84 |
有关单位和工作 |
行政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580 号)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省国土 资源厅 属地管 理 |
85 |
建设单位未按照 |
行政 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 394 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 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 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省国土 资源厅 属地管 理 |
86 |
对工程建设等人 为活动引发的地 质灾害不予治 理、逾期不治理 或者治理不符合 要求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 394 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 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 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省国土 资源厅 属地管 理 |
87 |
在地质灾害危险 区内爆破、削坡、 进行工程建设以 及从事其他可能 引发地质灾害活 动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 394 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 5 万元以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省国土 资源厅 属地管 理 |
88 |
在地质灾害危险 性评估及地质灾 害治理工程勘查 设计施工监理活 动中违法行为的 处罚 |
行政 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 394 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 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 1 倍以上 2 倍以下 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 2%以上 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 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省国土 资源厅 属地管 理 |
89 |
侵占、损毁、损 坏地质灾害监测 设施或者地质灾 害治理工程设施 以及侵占、损毁、 非法移动地质环 境保护设备、设 施和标志的的处 罚 |
行政 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 394 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 施,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省国土 资源厅 属地管 理 |
90 |
地质灾害危险性 评估资质单位、 地质灾害治理工 程勘查、设计、 施工、监理资质 单位不及时办理 资质证书变更、 注销手续及进行 资质和项目备案 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 29 号)(国土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省国土 资源厅 属地管 理 |
91 |
应当编制矿山地 |
行政 处罚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 44 号)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省国土 资源厅 属地管 理 |
92 |
未按照批准的矿 |
行政 处罚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 44 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 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 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5 年内不受理 其新的采矿权申请。”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省国土 资源厅 属地管 理 |
93 |
未按期缴存矿山 地质环境治理恢 复保证金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 44 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 定第十八条规定,未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省国土 资源厅 属地管 理 |
94 |
探矿权人未采取 治理恢复措施的 处罚 |
行政 处罚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 44 号)第二十五条“以槽探、 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省国土 资源厅 属地管 理 |
95 |
扰乱、阻碍矿山 地质环境保护与 治理恢复工作, 侵占、损坏、损 毁矿山地质环境 监测设施或者矿 山地质环境保护 与治理恢复设施 |
行政 处罚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 44 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 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 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省国土 资源厅 属地管 理 |
96 |
未取得测绘执业 资格,擅自从事 测绘活动;擅自 编制地图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 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省国土 资源厅 属地管 理 |
97 |
未按照出让合同 约定支付全部土 地使用权出让 金,并取得土地 使用权证书,即 转让土地使用权 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 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 得,可以并处罚款。”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省国土 资源厅 属地管 理 |
98 |
未经批准转让划 拨土地使用权或 者未办理划拨土 地使用权出让手 续、缴纳土地使 用权出让金转让 划拨土地使用权 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 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未办理划拨土地使用 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补 办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 以下的罚款。”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省国土 资源厅 属地管 理 |
99 |
以划拨土地使用 权或者连同地上 建筑物和其他附 着物设定的抵押 权需要处分时, 土地使用者不依 法办理有关批准 手续,缴纳土地 使用权出让金或 者土地收益的处 |
行政 |
《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 一条规定,土地使用者不缴纳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并处应缴款额百分之十以 下的罚款”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省国土 资源厅 属地管 理 |
100 |
不依法履行地质 环境监测管理职 责,相关责任单 位未履行地质环 境监测义务,单 位或者个人违反 规定侵占、损坏 或者擅自移动地 质环境监测设 施,非法披露、 提供和使用应当 保密的地质环境 监测信息的处罚 |
行政 |
《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 59 号令)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 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 和实施地质环境监测规划的;(二)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建设地质环境监测网络的;(三) 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从事地质环境监测活动的技术人员进行岗位培训的;(四)未依照本办法 的规定及时组织地质环境应急调查或者公布地质环境预警预报信息的;(五)其他不依法履行地 质环境监测管理职责的行为。”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省国土 资源厅 属地管 理 |
101 |
损毁、盗窃、买 卖钟乳石料,在 溶洞内烧香点烛 或者从事其他污 染破坏溶洞景观 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湖南省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损毁、盗窃、买卖钟乳石料的,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钟乳石料和违法所得,依法赔偿损失,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省国土 资源厅 属地管 理 |
102 |
闲置土地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 七条规定,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应当缴纳土地闲置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标准收取。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闲置土地利用未达到 规定标准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减其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湖南省基本农田保 护条例》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 用基本农田,闲置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每平方米 六元以上十元以下的标准收取闲置费;可以耕种并收获的,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 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地;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省国土 资源厅 属地管 理 |
103 |
造成资源破坏损 失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 当于矿石 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措施,造成资源损失的;二、开采回收率、采矿 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三、违法本办法 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省国土 资源厅 属地管 理 |
104 |
不执行地质环境 保护工程设施与 矿山主体工程未 执行“三同时” 制度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湖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 27 次会议通过)第 十条“地质环境保护工程设施必须与矿山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 使用。”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省国土 资源厅 属地管 理 |
105 |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 上修建永久性建筑 物,构筑物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 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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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重建、扩建不符合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的建筑物、构筑物 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 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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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依 法 收 回 非 法 批 准、使用的土地, 有关当事人拒不归 还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 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 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 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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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非法转让以出让方 式取得的国有土地 使用权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 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 得,可以并处罚款。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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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 有的土地使用权非 法出让、转让、出 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 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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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非法转让、转租国 有租赁土地使用权 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 取得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在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届满前不收回;因社会公共利 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应对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土地使用权租赁 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期满,承租人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向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上申请续期,并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租赁审批手 续,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面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予以批准。未按规定申请续期 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承租土地使用权由国家依法无偿收回,其地上建 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或要求承租人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 物,恢复土地原状。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开发建设、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转让、转租或不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土地租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解除合 同,依法收回承租土地使用权。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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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不按规定办理土地 权利设定、变更登 记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 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 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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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骗取土地登记、伪 造、涂改土地证书 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土地登记办法》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伪造的土地权利证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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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未按规定期限和条 件开发利用土地的 处罚 |
行政 处罚 |
《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 土地使用 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使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 正,并可视情节给予土地使用者警告或处以出让金总额 2%以下的罚款。逾期拒 不改正的,解除出让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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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妨碍土地调查工作 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土地调查条例》第三十二条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二)提供 虚假调查资料的;(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 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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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未按照规定补充编 制土地复垦方案的 处罚 |
行政 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 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 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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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未按照规定将土地 复垦费用列入生产 成本或者建设项目 总投资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 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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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未按照规定对拟损 毁的耕地、林地、 牧草地进行表土剥 离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九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 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 1 万元 的罚款。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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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未按照规定报告土 地损毁情况、土地 复垦费用使用情况 或者土地复垦工程 实施情况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 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 的罚款。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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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拒绝、阻碍国土资 源主管部门监督检 查或者在接受监督 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处罚 |
行政 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 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 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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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应当缴纳土地复垦 费而不缴纳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 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 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 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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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因开发土地造成土 地荒漠化、盐渍化 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 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 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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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确定的禁止开垦 区内进行开垦,经 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 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 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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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不按期缴纳应当缴 纳采矿权使用费、 采矿权价款等费用 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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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采矿权人未按规定 缴纳矿产资源补偿 费和滞纳金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 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 纳补偿费 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 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3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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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 矿种,隐匿产量、 销售数量,或者伪 报销售价格、实际 开 采 回 采 率 等 手 段,不缴或者少缴 矿产补偿费及未按 规定报送征收矿产 资源补偿费有关资 料、未按规定进行 交纳矿产资源补偿 费的申报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 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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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擅 自 印 制 或 者 伪 造、冒用勘查许可 证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 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 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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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扣缴义务人未履行 代扣代缴矿产资源 补偿费义务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湖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 按《规定》第十条 的规定由国家返还给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其中,中央和省属矿山企业上交返还 的部分,省与地、州、市的分成比例为 5:5;其他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上交返 还的部分,省与地、州、市的分成比例为 2:8。地、州、市与县(市)的分成比 例,由地、州、市确定。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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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非法用采矿权作抵 押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 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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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擅自从事地质勘查 活动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 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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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伪造、变造、买卖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 估资质证书,地质 灾 害 治 理 工 程 勘 查、设计、施工和 监理资质证书的处 罚 |
行政 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 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 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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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 |
行政 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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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132 |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 时间建设、生产; 不按规定定期测绘 并报送采矿图件的 处罚 |
行政 处罚 |
《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 起一年内,未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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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在地质灾害危险性 评估及地质灾害治 理工程勘查设计施 工监理活动中违法 行为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 394 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 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 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 2%以上 4%以下的罚款, 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 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 害真实情况的;(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 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 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四) 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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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非法转让、出租、 抵押国有划拨土地 使用权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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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对地质灾害危 险性评估、地 质灾害治理、 施工监理资质 和项目的备案 |
其他 行政 权力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 29 号)(国土资源部令第 29 号)第二十七条“资质单位应当在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合同后十日内, 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 。评估项目跨行政区域的, 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省国土 资源厅 实行属 地管理 |
136 |
重点保护古生 物化石档案 |
其他 行政 权力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令部第 57 号)第二十九条“古生物化 石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古生物化石档案,并将本单位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报所在 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省国土 资源厅 实行属 地管理 |
137 |
矿产资源开发 利用方案审查 备案 |
其他 行政 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 作。”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省国土 资源厅 实行属 地管理 |
138 |
地质灾害危险 性评估及备案 |
其他 行政 权力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 394 号)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 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省国土 资源厅 实行属 地管理 |
139 |
政府投资的地 质灾害治理工 程竣工验收 |
其他 行政 权力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 394 号)第三十八条“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 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 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省国土 资源厅 实行属 地管理 |
140 |
地质灾害治理 工程设计审 批、竣工验收 |
其他 行政 权力 |
《湖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188 号)第十四条“国家和本省各 级人民政府补助资金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计划部门会同有关 部门审批,治理单位应当提交地质勘查报告和治理设计。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地质矿产主管 部门、计划等有关部门验收。”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省国土 资源厅 实行属 地管理 |
141 |
在地质灾害危 |
其他 行政 权力 |
《湖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188 号)第十一条 “在地质灾害危 险区内,不得开采地下水、采矿、兴建大中型建设项目以及从事其他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 活动,因兴建大中型建设项目等确实无法避开的,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并采取防护措施后,方可实施。”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省国土 资源厅 实行属 地管理 |
142 |
矿山地质环境 保护与恢复治 理方案报告的 审批 |
其他 行政 权力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 44 号) 第十二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 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省国土 资源厅 实行属 地管理 |
143 |
地质遗迹标本 采集、地质遗 迹资源开发审 核 |
其他 行政 权力 |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禁止擅自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采集地质遗迹 标本。因教学、科研需要采集地质遗迹标本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地质遗迹保护区在风景名胜区或者森林公园范围内的,还应当依法征 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省国土 资源厅 实行属 地管理 |
144 |
因教学、科研 需要在地质遗 迹保护区内采 集地质遗迹标 本的审核 |
其他 行政 权力 |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禁止擅自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采集地质遗迹 标本。因教学、科研需要采集地质遗迹标本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质遗迹保护区在风景名胜区或者森林公园范围内的,还应当依法 征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省国土 资源厅 实行属 地管理 |
145 |
土地使用权收 回审批 |
其他 行政 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 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让等 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四)因单位撤销、 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
邵阳县 人民政 府,邵 阳县国 土资源 局实施 |
保留 |
省国土 资源厅 实行属 地管理 |
146 |
土地使用权转 让价格异常时 行使优先购买 权和限制交易 地价 |
其他 行政 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55 号)第二十六条“土 |
邵阳县 人民政 府,邵 阳县国 土资源 局实施 |
保留 |
省国土 资源厅 实行属 地管理 |
147 |
国有土地使用 权收购补偿标 准批准确认 |
其他 行政 权力 |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根据土地储备计划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储 备机构应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收购土地的补偿标准,由土地储备机 构与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土地评估结果协商,经国土资源管理、财政部门或地方法规规定的 机构批准确认。完成收购程序后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 地储备。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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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闲置土地认定 和处置方案审 核 |
其他 行政 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 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 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 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 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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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土地使用权分 割转让审批 |
其他 行政 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 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 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 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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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建设项目 用地预审 |
其他 行政 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 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原非行 政许可 改为其 他行政 权力 |
151 |
土地利用年度 计划制定 |
其他 行政 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 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
邵阳县 人民政 府,邵 阳县国 土资源 局实施 |
增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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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在国家地质公 园地质遗迹保 |
其他 行政 权力 |
《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国家地质公园规划编制技术要求)的通知》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邵阳市下 发权力是 非行政许 可改为其 他行政权 力 |
153 |
设施农用地审 核 |
其他 行政 权力 |
《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 155 号) |
邵阳县 人民政 府,邵 阳县国 土资源 局实施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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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征地房屋补偿 实施方案的批 准(含变更、 终止) |
其他 行政 权力 |
《邵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第九条 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征 |
邵阳县 人民政 府,邵 阳县国 土资源 局实施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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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征地(经济) 补偿安置方案 审核 |
其他 行政 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 |
邵阳县 人民政 府,邵 阳县国 土资源 局实施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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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国有土地上房 屋征收与补偿 |
其他 行政 权力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 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
邵阳县 人民政 府,邵阳 县国土 资源局 实施 |
增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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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基本农田(含 标准农田、永 久基本农田) 划定与保护监 管 |
其他 行政 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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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土地开发整理 项目规划立项 |
其他 行政 权力 |
《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条例》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根据 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开发整理年度计划,拟定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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