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县国土资源局行政权力清单
时间:2015-06-29 来源:国土局 【字体:

邵阳县国土资源局行政权力清单(共158项)

序号

职权名称

类别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单位

意见

备注

1

集体建设 用地许可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 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使用农用地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 手续。农村村民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土地建住宅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 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 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 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 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 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 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 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兴办企业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 其批准权限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执行。其中涉及使用农用地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权限办 理审批手续。

邵阳县 人民政 府,邵 阳县国 土资源 局实施

保留

2

划拨土地使用权
转让许可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 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 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 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 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 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 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 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 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 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 的规定办理。

邵阳县 人民政 府,邵 阳县国 土资源 局实施

保留

3

土地使用权改变 用途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 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 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 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 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四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 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 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邵阳县 人民政 府,邵 阳县国 土资源 局实施

保留

4

出让土地使用权 续期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 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 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 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 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 自动续期。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 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办理。

邵阳县 人民政 府,邵 阳县国 土资源 局实施

保留

5

划拨土地使用权 抵押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 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 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 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 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 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 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 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 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 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 的规定办理。

邵阳县 人民政 府,邵 阳县国 土资源 局实施

保留

6

国有建设用地使 用权供地许可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 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
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 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 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直辖市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权限,由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
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二十三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 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邵阳县 人民政 府,邵 阳县国 土资源 局实施

保留

7

国家基础测绘成 果资料提供、使用 许可

行政 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第 453 保 留国家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 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的在地的测绘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测绘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 著作权保护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三十条 机关、单位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事项,或 或者任用、聘用的境外人员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对方签订保密协议。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提供(测绘成果)单位负责审查使 用单位的身份证明、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书面申请和能证明其使用目的的有关材料,确定 使用单位适用的使用许可协议类别,必要时报省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审批。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保留

8

权限内临时用地 许可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 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 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 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 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 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 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 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 时使用土地的批准权限为:(一)临时使用基本农田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二) 临时使用其他耕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三)临时使用其他土 地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湖南省临时用地办法》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保留

9

权限内采矿权许可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 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 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 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第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国家规 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 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 产资源;()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 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 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 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 30 年; 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 20 年 ;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 10 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
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 30 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 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 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 山企业名称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 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 30 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资源管理主管 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保留

10

管部门授权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向有权管 辖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报告和与矿山建设相适应的地质报告,申请划定矿区范 围。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 采矿许可证。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许可证有效期限按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矿山的不得超过 30 年;中型矿 山不得超过 20 年;小型矿山不得超过 10 年;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不得超过 5 年。采矿许可期满后,采矿权人需要延续登记的,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 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到原发证机关进行变更登记手 续:
(一)扩大或者缩小矿区范围;(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三)变到时候开采方式;(四)变更矿山 企业名称;(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必须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不得超深越界开采。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时,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
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律规定,完成土地复垦、水土保持、植被恢复等
工作。停办矿山的,必须采取措施将资源保持在能够继续开采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探矿权 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 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 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 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 探矿权 、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 本条第二款规定以 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11

权限内一次性开 发未确定使用权 的国有荒山、荒 地、荒滩许可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
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 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
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保留

12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 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四条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土
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 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其审批权限为:
(
)不足一百公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百公顷以上、不足三百公顷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
)三百公顷以上、不足六百公顷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六百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行开垦耕地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并给予经费补助。

13

集体土地征地拆 迁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 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 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 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 告。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 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
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 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 3 个月内全额支付。

邵阳县 人民政 府,邵 阳县国 土资源 局实施

保留

邵阳市 级下发

14

矿产资源补 偿费征收

行政 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五条“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 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 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 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 150 号)
《湖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取得采矿许 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采矿权人)向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
第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金额,按照《规定》第
五条的计算公式计算。费率标准依照《规定》附录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表》执行。 第十六条 对未取得采矿权而采矿并获得销售收入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后,再由有关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未在征收机关的限 期内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 格、实际开采回采率,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未按照《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 送有关资料的,分别按《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保留

省国土 资源厅 实行属 地管理

15

土地使用权出让 金等土地有偿使 用费征收

行政 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 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 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 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保留

16

土地复垦费

行政 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 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 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土地复垦条例》第十八条土地复垦义务人不复垦,或者复垦验收中经整改仍不合 格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
确定土地复垦费的数额,应当综合考虑损毁前的土地类型、实际损毁面积、损毁程度、复垦标准、复垦用途和完成复垦任务所需的工程量等因素。土地复垦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 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保留

17

土地闲置费

行政 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 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 种该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 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 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
收回发包的耕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二十六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 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 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 开发迟延的除外。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按照《土地管理法》第 三十七条规定,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应当缴纳土地闲置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按照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标准收取。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闲置土地利用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核 减其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 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 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
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 1 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 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 年以上未 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 2 年未使用的,经国 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 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邵阳县 人民政 府,邵 阳县国 土资源 局实施

保留

18

采矿权价款 使用费

行政 征收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    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 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 l000 元。
第十条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 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 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 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一条    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 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 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保留

19

耕地开垦费

行政 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
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 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 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湖南省耕地开垦费征收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0]47 号)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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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20

国家、省级地质遗 迹类自然保护区, 重要地质遗迹日
常监督管理

行政 检查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遗迹资源进行调查,加强对地质遗迹保护工作的监 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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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省国土 资源厅 实行属 地管理

21

土地复垦监督

行政 检查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 592 号)第五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 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 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加强对土地复垦情况的监 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七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于每年 12 31 日前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 管部门报告当年的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以及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复垦义务人使用土地复垦费用和实施土地
复垦工程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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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省国土 资源厅 实行属 地管理

22

土地开发整理 项目资金监督

行政 检查

《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国土资源行政部 门应当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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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省国土 资源厅 实行属 地管理

23

矿产资源储量登 记、统计监督检查

行政 检查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 23 号)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矿产资 源登记统计,包括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和矿产资源统计。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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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查明、占用、残留、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类型、数量、 质量特征、产地以及其他相关情况进行登记的活动。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统计,是指县级 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变化及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统计的活动。”
第十七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加 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统计台帐及数据库的管理。上报矿产资源登记 统计资料应当附具统一要求的电子文本。全国矿产资源登记统计数据库由国土资源部统一 制定。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建立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妥 善保管本单位的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统计台账及其他相关资料,并接受县级以上国土 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源局

实行属 地管理

25

矿山地质环境保 护与治理恢复义 务的情况监督检 查

行政 检查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 44 号)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国土资 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相关责任人应当配合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如 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检查职责 时,有权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确立的治理恢复措施落实情况和矿山地质环 境监测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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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省国土 资源厅 实行属 地管理

26

对可能造成地质 环境破坏、诱发地 质灾害行为的监 督检查

行政 检查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对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 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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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省国土 资源厅 实行属 地管理

27

地质灾害危险性 评估活动,地质灾 害治理工程勘查、 设计和施工活动 的监督检查

行政 检查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 29 号)第二十三条“国 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 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资质单位的条件 不符合其资质等级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对其资质进行重新核定。”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 30 号) 第二十二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
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国土资 源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资质单位的资质条件与其资质等级不符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对 其资质进行重新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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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省国土 资源厅 实行属 地管理

28

测绘资质、测绘成 果质量、外国组织 或个人来华测绘 的监督

行政 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四条“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必要时可以委托测绘质量监督检验 机构对测绘成果进行质量检验。”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 38 号)第十六条“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来华测绘的监督管理, 定期对下列内容进行检查:(一)是否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二)是否在《测绘资质证 书》载明的业务范围内进行;(三)是否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内容进行;
(四)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69 号)的有关规定 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五)是否保证了中方测绘人员全程参与具体测绘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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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省国土 资源厅 实行属 地管理

29

古生物化石发掘 活动及收藏单位 的监督检查

行政 检查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580 号)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 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生物化石发掘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发掘古生 物化石,或者不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古生物化石的收藏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馆址、专用 展室、相应面积的藏品保管场所;(二)有相应数量的拥有相关研究成果的古生物专业或 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三)有防止古生物化石自然损毁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四) 有完备的防火、防盗等设施、设备和完善的安全保卫等管理制度;(五)有维持正常运转 所需的经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管理 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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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常 用)

30

对可能造成地质 环境破坏、诱发地 质灾害的行为的 监督检

行政 检查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大量抽取地下水,应当进 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确定安全的抽取量,防止发生地质灾害。”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 坏、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 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 境保护的需要建立地质环境监测体系,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地下水、地质遗迹和 城市、矿山等地质环境状况实施动态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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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地质环境监测监 督检查

行政 检查

《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 59 号) 第六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
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监督检查制
度,负责对地质环境监测规划编制和实施、地质环境监测机构能力建设、地质环境监测设 施保护和地质环境监测工作质量等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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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地质灾害危险性 评估、地质灾害治 理工程勘查、设计 和施工活动监督 检

行政 检查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 29 号) 第二十三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
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资质单位的条 件不符合其资质等级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对其资质进行重新核定。”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 30 号) 第二十二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活动进
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检查 中发现资质单位的资质条件与其资质等级不符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对其资质进行重新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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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省国土 资源厅 实行属 地管理

33

全省测绘地理信 息及基础测绘工 作监督管理

行政 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 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 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 556 号)第五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基础测绘 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 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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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国土 资源厅 实行属 地管理

34

农村土地 整治监管

行政 检查

《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整 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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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省国土
资源厅 实行属 地管理

35

古生物化石监督 管理

行政 检查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580 号)第五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古 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 58 号)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下 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古生物化石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方针政策;(二)组织协调有 关部门和单位支持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依照《条例》的规定开展工作。通过成立省级古生物 化石专家委员会等方式,发挥专家的专业指导和咨询作用;(三)依据《条例》和省、自治区、直 辖市有关规定确定的权限和程序,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发掘、流通、进出境等相 关事项的审批;(四)建立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五)监督检 查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依法查处违法案件;(六)组 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管理业务培训;(七)法律、法规以 及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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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国土 资源厅 实行属 地管理
(不常 用)

36

矿产资源勘查开 发利用年检(省、 市、 县发证矿业 权)

行政 检查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241 号)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 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 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实行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 情况年度检查制度。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县(市)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省政府第 249 令)附件:扩大县
(市)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第 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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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矿山生态环境治 理备用金收取使 用监管

行政 检查

《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 定,完成土地复垦、水土保持、植被恢复等工作。停办矿山的,必须采取措施将资源保持在能够继续开采 的状态。
第三十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保护环境和土地,造成环境污染、土地或者植被破坏、水土流 失的,必须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采 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恢复和治理,防止灾害扩大。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 保证金。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缴存标准和缴存办法,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矿山地 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缴存数额,不得低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所需费用。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遵循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要求履行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经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的,按义务履行情况返还相应额度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 复保证金及利息。
采矿权人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或者未达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要求,经 验收不合格的,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采矿权人限期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
第二十条 因矿区范围、矿种或者开采方式发生变更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标准缴存矿山地 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矿山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采矿权人在申请办理闭坑 手续时,应当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提交验收合格文件,经审定后,返还矿山地质环境治 理恢复保证金。
逾期不履行治理恢复义务或者治理恢复仍达不到要求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使用该采矿权人缴存 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组织治理,治理资金不足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转让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义务同时转让。采矿权受让人应当依照 本规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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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专项资金的监管 和检查

行政 检查

《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7]17 号第二十五条各级财政、国土 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储备资金使用情况、土地储备零星收入缴入国库情况以及土 地储备机构执行会计核算制度、政府采购制度等的监督检查,确保土地储备资金专款专用, 督促土地储备机构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储备零星收入,努力提高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效率。
第二十六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国土 资源管理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湖南省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资金管理办法》(湘财建[2009]95 号)第二十三条各 级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应对项目的组织实施和资金拨付使用管理适时组织监督与检查,协 调解决项目执行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及时反映汇报有关情况,确保项目如期完成。项目法 人单位要主动接受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及时提供所需资料。
《湖南省地质环境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   项目施工单位应自觉接受项目管 理、财务、审计、监察等部门的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如有伪造资料、弄虚作假等 情形的,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惩处。
《湖南省地质环境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完善项目内部资金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按项目单独建帐,单 独进行会计核算。项目承担单位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 及时报送有关报表资料。对弄虚作假、截留、挤占和挪用项目资金的行为,将采取通报批 评、中止项目、取消申报新项目资格等措施,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特别是 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5]1 号)第二十六条财 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机构以及审计部门要建立健全对土地出让收支情况 的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对土地出让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支出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财政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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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土地监督检查

行政 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 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
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 以复制;(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 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 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二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 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询 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 进行拍照、摄像;(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四)对涉嫌土地违法 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 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他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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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执法监察 动态巡查

行政 检查

《《湖南省土地监察条例》第八条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监督检查制度,建 立监察网络,组织巡回检查,加强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预防和减少土地违法 行为的发生;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并接 受社会的监督。
土地监察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巡回检查制度。 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乡()土地管理人员应当认真进行巡回检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 处理。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采取专业人员与群众相结合的方式,建立和完善土地监察信息网 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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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国土资源违法案 件调查

行政 检查

《湖南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九条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下列事项进 行监督检查:(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执行情况;(三) 基本农田及其他耕地面积保护和土地开发复垦的情况;(四)建设用地的审批、征用和使用 情况;(五)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情况;(六)土 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收益的代收代缴以及征地费、造地费等资金的收缴和使用情况;(七) 土地登记发证和土地价格评估确认情况;(八)法律、法规规定应予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土地管理部门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土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符合立 案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不立案的,应当将原因告知有关单位 或者举报人。
土地管理部门对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组织土地监察人员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 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土地监察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土地管理部门履行土地监察职责,享有以下权力: ()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和遵守土地法律、法规情况依法进行检查; ()对违反土地法律、 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 ()对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活动依法进行制止; ()对土地违 法行为和土地侵权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 ()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依法 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个人和单位主管人员,依法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 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 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 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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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责令违法嫌疑人 在调查期间不得 变卖、 转移与案 件有关的财物

行政 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 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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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土地矿产卫片执 法检查

行政 检查

《土地监察暂行规定》第十九条对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检查内容,土地管理部门 可以根据本地 区的实际,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
)根据土地监察工作计划,定期、不定期地对监察对象执行和遵守土地法律、法规情 况进 行全面检查;
(
)针对某一地区的实际情况,对特定的监察对象的特定活动进行专项检查; ()为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对监察对象活动的全过程进行事先检查、事中检查和事后
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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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44

设施农用地监管

行政 检查

《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 号) 四、加强设施农用地监督管理
(一)切实加强设施农用地的用途管制。经营者要坚持农地农用的原则,按照协议约 定使用土地。设施用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禁止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
设;不得超过用地标准,禁止擅自扩大设施用地规模或通过分次申报用地变相扩大设施用 地规模;不得改变直接从事或服务于农业生产的设施性质,禁止擅自将设施用于其他经营。 国土资源部门切实加强用地监管,农业部门切实加强经营者农业经营能力、经营行为和土
地流转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管。
(二)建立设施农用地监管的共同责任机制。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农业部门和乡镇 政府都应将设施农用地纳入日常管理,建立制度,分工合作,形成联动工作机制。市、县 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农业部门加强设施农用地审核同意后的跟踪监管,督促指导设施农用地 的土地利用,及时做好土地变更调查登记和台帐管理工作;乡镇政府负责监督经营者按照 协议约定具体实施农业设施建设,落实土地复垦责任。
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应掌握本区域内设施农用地状况,不定期组织开展专项 检查,及时总结情况、研究问题,改进管理工作。
(三)设施农用地使用纳入土地巡查和卫片执法检查范围。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和乡(镇) 国土所在土地巡查中要对设施农用地开展巡查,对不符合规定要求使用土地的,做到早发 现、早制止、早报告、早查处;市县开展卫片执法检查自查中,对设施农用地的利用进行 合规性核实,不符合规定的,计入违法用地予以纠正和查处。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 局在有关督察工作中加强对设施农用地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用地督促地方政府及时 纠正整改。
(四)严肃查处设施农用地中违法违规用地行为。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在设施农用地跟 踪监管、土地巡查和卫片执法检查中,发现违法违规用地行为的,应严肃查处。对于未经 审核同意的设施农用地,要依法依规进行处理。不符合设施农业用地规定的,要恢复土地 原状;符合规定的,处理到位后确需用地的,按规定完善用地手续。
对于已经审核同意的设施农用地,擅自改变或变相将设施农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的, 擅自扩大设施用地规模的,或擅自改变直接从事或服务于农业生产的设施性质、将设施用 于其他经营的,应予及时制止、责令限期纠正和整改;对于逾期未予纠正和整改的,要依 法做出行政处罚,恢复土地原状。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保留

45

征地房屋补偿的 调解和决定

行政 裁决

《邵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    第十三条被征收拆迁人不能与 征收单位达成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征收单位可以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 解,调解不成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被征收拆迁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处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0 日内向邵阳市国土资源
行政主管部门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 3 个月内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保留

46

征地补偿标准 争议协调与裁决

行政 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 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 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 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 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 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 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 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 的实施。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邵阳县 人民政 府,邵 阳县国 土资源 局实施

保留

47

采矿权争议处理

行政 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发生 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 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 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 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
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对勘查作业区范围和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由发证的登记管理机关中级别高的登记管理机关裁决。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保留

48

土地权属 争议调解和处理

行政 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 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 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
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 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

邵阳县 人民政 府、邵 阳县国 土资源 局

保留

49

省直管土地权属 登记

行政 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
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 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 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 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 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 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 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 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 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报县以上人民 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 记,核发土地项权利证明书。
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的土地,应当报土地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办理土地登记。

邵阳县 人民政 府、邵 阳县国 土资源 局

保留

省国土 资源厅 实行属 地管理

50

地质灾害 治理责任认定

行政 确认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 任。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 行分析论证后认定。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 讼。”

邵阳县 人民政
府、邵阳 县 国土

资源局

保留

省国土资 源厅实行 属地管理

51

土地调查工作中 做出突出贡献奖 励

行政 奖励

《土地调查条例》第二十九条 对在土地调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邵阳县 人民政
府、邵 阳县国
土资源 局

保留

52

勘查、开发、保护 矿产资源及科学 技术研究成果奖 励

行政 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九条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 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邵阳县 人民政
府,邵
阳县国 土资源 局实施

保留

53

地质灾害防治工 作中做出突出贡 献奖励

行政 奖励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都有 权检举和控告。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邵阳县
人民政 府,邵 阳县国 土资源 局实施

保留

54

强制拆除

行政 强制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四十五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 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 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湖南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当事人接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的通知书后, 应当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 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 准决定予以强制拆除,其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邵阳县 人民政 府,邵 阳县国 土资源 局

保留

55

采矿权人不依法 提交年度报告 的;拒绝接受监 督检查或者弄虚 作假的处罚

行政 处罚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241 号)第十八条“不依照本 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 销采矿许可证。”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23 号)第二十一条“采矿权人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填报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矿产资源统 计资料,拒绝接受检查、现场抽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 办法》第十八条、《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保留

省国土 资源厅 属地管 理

56

超越批准的矿区 范围采矿,拒不 退回本矿区范围 内开采,造成矿 产资源破坏的处 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 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 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
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 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 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 152 号)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 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 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 下的罚款;(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
款;(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 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 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
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 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保留

省国土 资源厅 属地管 理

57

非法倒卖探矿 权、采矿权牟利 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 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法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 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 152 号)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 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 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 下的罚款;(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 款;(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 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 的,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 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 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保留

省国土 资源厅 属地管 理

58

违反规定,擅自 移动和破坏碑 石、界标,进行 采石、取土、开 矿、放牧、砍伐 以及采集标本化 石,对地质遗迹 造成污染和破 坏,不服从保护 区管理机构管理 以及从事科研活 动未向管理单位 提交研究成果副 本的处罚

行政 处罚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开采,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没有采取恢复或者治理措施的,责令 限期恢复或者治理;逾期不恢复或者不治理的,责令停止开采,并处一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非法采集的地质遗迹标本,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处所造成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地质矿产部令第 21 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 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 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一、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 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 条,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服从保护区管理 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保留

省国土 资源厅 属地管 理

59

违法管理、使用 测绘成果资料的 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69 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 散失的;()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 料的。”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保留

省国土 资源厅 属地管 理

60

违法出让、转让、 出租土地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 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256 号)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 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三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 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3.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 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 情节处以罚款。涉及房地产转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 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 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 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保留

省国土 资源厅 属地管 理

61

擅自转让房地产 开发项目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保留

省国土 资源厅 属地管 理

62

非法占用土地的 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 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
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
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 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
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
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 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八“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 占用土地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256 号)第四十条“依照《土
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 2 倍以下。” 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
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 30 元以下。”第四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
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 10 元以上 30 元以下。”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 2 倍以下的罚款。”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162 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 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保留

省国土 资源厅 属地管 理

63

未按批准用途使 用土地行为的处 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 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 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256 号)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 米 10 元以上 30 元以下。”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保留

省国土 资源厅 属地管 理

64

拒不履行土地复 垦义务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 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256 号)第四十一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 2 倍 以下。”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保留

省国土 资源厅 属地管 理

65

破坏或者擅自改 变基本农田保护 区标志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162 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保留

省国土 资源厅 属地管 理

66

未取得勘查许可 证擅自进行勘查 或超越批准的勘 查区块范围进行 勘查的处罚

行政 处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240 号)第二十六条“违反 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 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 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 10 万元以下 的罚款。”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保留

省国土 资源厅 属地管 理

67

未经批准,擅自进 行滚动勘探开发、 边探边采或者试 采的处罚

行政 处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240 号)第二十七条“违反 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 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保留

省国土 资源厅 属地管 理

68

不按照规定备 案、报告有关勘 查情况、拒绝接 受监督检查或者 弄虚作假的,未 按规定完成最低 勘查投入的,已 经领取勘查许可 证的勘查项目满 6 个月未开始施 工或者施工后无 故停止勘查工作 满 6 个月的处罚

行政 处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240 号)第二十九条“违反 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 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一)不按照本 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二)未完 成最低勘查投入的;(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 6 个月未开始施工,
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 6 个月的。”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保留

省国土 资源厅 属地管 理

69

不办理采矿许可 证、勘查许可证 变更登记或者注 销登记手续的处 罚

行政 处罚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 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240 号)第三十条“违反 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保留

省国土 资源厅 属地管 理

70

超越批准的矿区 范围采矿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 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 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 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 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 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 152 号)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 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 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 下的罚款;(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 款;(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 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 的,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 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 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 款。”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保留

省国土 资源厅 属地管 理

71

未取得采矿许可 证擅自采矿,擅 自进入国家规划 矿区、对国民经 济具有重要价值 的矿区范围采 矿,擅自开采国 家规定实行保护 性开采的特定矿 种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 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 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 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 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 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 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 152 号)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 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 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 下的罚款;(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 款;(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 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 的,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 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 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
款。”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保留

省国土 资源厅 属地管 理

72

破坏性采矿的处 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 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 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 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 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 152 号)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 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
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 下的罚款;(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 款;(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 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 的,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 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 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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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采矿权人不按规 定填报矿产资源 统计基础表,虚 报、瞒报、拒报、 迟报矿产资源统 计资料,拒绝接 受检查、现场抽 查或者弄虚作假 的处罚

行政 处罚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241 号)第十八条“不依照本
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 销采矿许可证。”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23 号)第二十一条“采矿权人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填报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矿产资源统 计资料,拒绝接受检查、现场抽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 办法》第十八条、《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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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破坏或者擅自移 动矿区范围界桩 或者地面标志的 处罚

行政 处罚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241 号)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 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 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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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擅自印制或者伪 造、冒用采矿许 可证的处罚

行政 处罚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241 号)第二十条“擅自印制 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 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10 万元以下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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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买卖、出租或者 以其他形式转让 矿产资源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 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 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 处以罚款。违法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 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 152 号)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 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 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 下的罚款;(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 款;(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 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 的,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 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 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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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未经批准擅自转 让探矿权、采矿 权的处罚

行政 处罚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242 号)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 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
得,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 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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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以承包等方式擅 自将采矿权转给 他人进行采矿的 处罚

行政 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 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 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
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
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 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 50%以下的罚款;
(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 30%以下的罚款;
(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 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
下的罚款;
(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 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 50%以下的罚款。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 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 10 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 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 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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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未经批准发掘古 生物化石的或未 按照批准的发掘 方案发掘古生物 化石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580 号)第三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
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 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
的。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 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令部第 57 号)第五十条 “未 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 罚款。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
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 3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
2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罚款。”
3.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 13 号)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 节处以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经古生物化石 专家评审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未按照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的;()未将 采掘报告提交备案的;()未提交采掘的古生物化石清单或者提交虚假清单的; ()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的;()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 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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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收藏单位未按照 规定建立本单位 收藏的古生物化 石档案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580 号)第三十九条“古生物化石收藏 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 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 2 万元的罚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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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古生物化石收藏 单位不符合收藏 条件收藏古生物 化石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580 号)第三十八条“古生物化石收藏
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 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 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令部第 57 号)第五十三条“收 藏单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 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土资源部指定符合本办法规 定的收藏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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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古生物化石收藏 单位之间未经批 准转让、交换、 赠与其收藏的重 点保护古生物化 石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580 号)第四十一条“古生物化石收 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 不改正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国有收藏单位将其 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 对国有收藏单位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令部第 57 号)第五十五条“古 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逾期不改正的,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 5 万元以
10 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 10 万元
以上 15 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 15
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
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 2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

30
万元以上 40 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
4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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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单位或者个人将 其收藏的重点保 护古生物化石转 让、交换、赠与、 质押给外国人或 者外国组织的处 罚

行政处罚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580 号)第四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 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对个人处 2 万元以上 10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令部第 57 号)第五十七条“单 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
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涉及三级重点 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 30 万元以上 40 万元
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对单位处 4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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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有关单位和工作
人员利用职务上 的便利,将国有 古生物化石非法 占为己有的,有 违法所得的处罚

行政处罚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580 号)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 位、高等院校、其他收藏单位以及发掘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 有古生物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依法给予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 部门追回非法占有的古生物化石;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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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建设单位未按照
规定对地质灾害 易发区内的建设 工程进行地质灾 害危险性评估、配 套的地质灾害治 理工程未经验收 或者经验收不合 格主体工程即投 入生产或者使用 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 394 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 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 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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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对工程建设等人 为活动引发的地 质灾害不予治 理、逾期不治理 或者治理不符合 要求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 394 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 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 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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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在地质灾害危险 区内爆破、削坡、 进行工程建设以 及从事其他可能 引发地质灾害活 动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 394 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 5 万元以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湖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188 号)第十八条 “违反本 办法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擅自开采地下水、采矿、兴建大中型建设项目以及其 他容易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或者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从事地质灾害勘查、治理 设计、治理施工和施工监理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 3 万元以下 的罚款。
3.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地质灾害危险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 府应当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上设立明显标志,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禁止在地质 灾害危险区内进行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无关的切坡、取土、采石、采矿、爆破、抽取地
下水及工程建设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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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在地质灾害危险 性评估及地质灾 害治理工程勘查 设计施工监理活 动中违法行为的 处罚

行政 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 394 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 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 1 倍以上 2 倍以下 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 2%以上 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 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 质量的;(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 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 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 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湖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188 号)第十八条 “违反本 办法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擅自开采地下水、采矿、兴建大中型建设项目以及其 他容易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或者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从事地质灾害勘查、治理 设计、治理施工和施工监理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 3 万元以下 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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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侵占、损毁、损 坏地质灾害监测 设施或者地质灾 害治理工程设施 以及侵占、损毁、 非法移动地质环 境保护设备、设 施和标志的的处 罚

行政 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 394 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 施,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湖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188 号)第十七条“违反本 办法规定,侵占、损毁防治地质灾害的工程设施、设备和物资的,由地质矿产主管 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3.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开采,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没有采取恢复或者治理措施的,责 令限期恢复或者治理;逾期不恢复或者不治理的,责令停止开采,并处一万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 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非法采集的地质遗迹标本,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 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处所造成损失百分之五 十以下罚款。”
4.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 13 号)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 节处以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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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地质灾害危险性 评估资质单位、 地质灾害治理工 程勘查、设计、 施工、监理资质 单位不及时办理 资质证书变更、 注销手续及进行 资质和项目备案 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 29 号)(国土
资源部令第 29 号)第二十九条“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及时 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 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 的罚款。”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 30 号)第二十七条“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资质单位,应当在项目合同签订后 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跨 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 案。”
第二十八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 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 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 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 31 号)第二 十五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对承担的监理项目,应当在监理合同签 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监理项目跨行政区域的, 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时 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 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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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应当编制矿山地
质环境保护与治 理恢复方案而未 编制的,扩大开 采规模、变更矿 区范围或者开采 方式,未重新编 制矿山地质环境 保护与治理恢复 方案并经原审批 机关批准的处罚

行政 处罚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 44 号)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
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 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 机关批准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许可 证年检。”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 592 号)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 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 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 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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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未按照批准的矿
山地质环境保护 与治理恢复方案 治理,或者在矿 山被批准关闭、 闭坑前未完成治 理恢复的处罚

行政 处罚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 44 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 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 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5 年内不受理 其新的采矿权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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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未按期缴存矿山 地质环境治理恢 复保证金的处罚

行政 处罚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 44 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 定第十八条规定,未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
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 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
变更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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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探矿权人未采取 治理恢复措施的 处罚

行政 处罚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 44 号)第二十五条“以槽探、 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
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 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
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 3 万元以下 的罚款,5 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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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扰乱、阻碍矿山 地质环境保护与 治理恢复工作, 侵占、损坏、损 毁矿山地质环境 监测设施或者矿 山地质环境保护 与治理恢复设施
的处罚

行政 处罚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 44 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 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 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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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未取得测绘执业 资格,擅自从事 测绘活动;擅自 编制地图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 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湖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188 号)第二十四条“违反 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 州、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编制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50%
100%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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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未按照出让合同 约定支付全部土 地使用权出让 金,并取得土地 使用权证书,即 转让土地使用权 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 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 得,可以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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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未经批准转让划 拨土地使用权或 者未办理划拨土 地使用权出让手 续、缴纳土地使 用权出让金转让 划拨土地使用权 的处罚

行政 处罚

《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 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未办理划拨土地使用 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补 办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 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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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以划拨土地使用 权或者连同地上 建筑物和其他附 着物设定的抵押 权需要处分时, 土地使用者不依 法办理有关批准 手续,缴纳土地 使用权出让金或 者土地收益的处

行政
处罚

《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 一条规定,土地使用者不缴纳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并处应缴款额百分之十以 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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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不依法履行地质 环境监测管理职 责,相关责任单 位未履行地质环 境监测义务,单 位或者个人违反 规定侵占、损坏 或者擅自移动地 质环境监测设 施,非法披露、 提供和使用应当 保密的地质环境 监测信息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 59 号令)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 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 和实施地质环境监测规划的;(二)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建设地质环境监测网络的;(三) 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从事地质环境监测活动的技术人员进行岗位培训的;(四)未依照本办法 的规定及时组织地质环境应急调查或者公布地质环境预警预报信息的;(五)其他不依法履行地 质环境监测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 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一)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建设标准从事地质环境监测活动的;(二)未 依照国家和行业有关地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从事地质环境监测活动的;(三)伪造、篡改地质环 境监测数据和资料的;(四)发现地质环境监测数据出现异常或者显著变化,未及时报告地质环 境预警信息的;(五)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公开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的;(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 报送地质环境监测资料的;(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地质环境监测活动的。” 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责任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地质 环境监测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 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特别严重,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非法披露、提供和使用应当保密的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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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损毁、盗窃、买 卖钟乳石料,在 溶洞内烧香点烛 或者从事其他污 染破坏溶洞景观 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湖南省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损毁、盗窃、买卖钟乳石料的,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钟乳石料和违法所得,依法赔偿损失,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 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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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闲置土地的处罚

行政 处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 七条规定,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应当缴纳土地闲置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标准收取。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闲置土地利用未达到 规定标准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减其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湖南省基本农田保 护条例》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 用基本农田,闲置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每平方米 六元以上十元以下的标准收取闲置费;可以耕种并收获的,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 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地;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 53 号)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政府、政 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经审核属实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处置: (一) 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 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 (二)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 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 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三)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 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 (四)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无法动工开 发的; (五)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六)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 为。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土地闲置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一)未动工开发满 一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 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 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 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 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第十七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 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县国 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权利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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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造成资源破坏损 失的处罚

行政 处罚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 当于矿石 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措施,造成资源损失的;二、开采回收率、采矿 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三、违法本办法 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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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不执行地质环境 保护工程设施与 矿山主体工程未 执行“三同时” 制度的处罚

行政 处罚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湖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 27 次会议通过)第 十条“地质环境保护工程设施必须与矿山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 使用。”
第三十二条“违法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 部门给予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责令停 止建设或者开采,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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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 上修建永久性建筑 物,构筑物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 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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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重建、扩建不符合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的建筑物、构筑物 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 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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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依 法 收 回 非 法 批 准、使用的土地, 有关当事人拒不归 还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 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 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 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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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非法转让以出让方 式取得的国有土地 使用权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 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 得,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 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湖南省关于加强土地市场建设和管理的意见》第五条(三)严肃查处非 法批地、非法占地和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的行为。规范土地使用权转让市 场,严禁利用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和用地红线图转让等形式变相炒买炒卖“地 皮”。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按法律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 用的,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非法转让的,应依法处罚,没收其非法所得,直 至终止其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依法进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未 经登记的,转让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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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 有的土地使用权非 法出让、转让、出 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 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 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 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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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非法转让、转租国 有租赁土地使用权 的处罚

行政 处罚

《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 取得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在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届满前不收回;因社会公共利 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应对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土地使用权租赁 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期满,承租人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向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上申请续期,并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租赁审批手 续,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面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予以批准。未按规定申请续期 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承租土地使用权由国家依法无偿收回,其地上建 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或要求承租人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 物,恢复土地原状。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开发建设、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转让、转租或不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土地租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解除合 同,依法收回承租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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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不按规定办理土地 权利设定、变更登 记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 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 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土地登记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个人处以 2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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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骗取土地登记、伪 造、涂改土地证书 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土地登记办法》第七十三条当事人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伪造的土地权利证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 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土地权利证书的, 或者伪造、涂改土地权利证书的,该土地权利证书无效,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土地管理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可并处 500 元至 1000 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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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未按规定期限和条 件开发利用土地的 处罚

行政 处罚

《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土地使用 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使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 正,并可视情节给予土地使用者警告或处以出让金总额 2%以下的罚款。逾期拒 不改正的,解除出让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 取得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在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届满前不收回;因社会公共利 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应对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土地使用权租赁 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期满,承租人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向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上申请续期,并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租赁审批手 续,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面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予以批准。未按规定申请续期 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承租土地使用权由国家依法无偿收回,其地上建 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或要求承租人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 物,恢复土地原状。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开发建设、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转让、转租或不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土地租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解除合 同,依法收回承租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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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妨碍土地调查工作 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土地调查条例》第三十二条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二)提供 虚假调查资料的;(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 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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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未按照规定补充编 制土地复垦方案的 处罚

行政 处罚

《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 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 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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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未按照规定将土地 复垦费用列入生产 成本或者建设项目 总投资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八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 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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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未按照规定对拟损 毁的耕地、林地、 牧草地进行表土剥 离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九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 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 1 万元 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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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未按照规定报告土 地损毁情况、土地 复垦费用使用情况 或者土地复垦工程 实施情况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 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 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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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拒绝、阻碍国土资 源主管部门监督检 查或者在接受监督 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处罚

行政 处罚

《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三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 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 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施和设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 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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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应当缴纳土地复垦 费而不缴纳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二条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 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 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 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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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因开发土地造成土 地荒漠化、盐渍化 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 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 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
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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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确定的禁止开垦 区内进行开垦,经 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 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 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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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不按期缴纳应当缴 纳采矿权使用费、 采矿权价款等费用 的处罚

行政 处罚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
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 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 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 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 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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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采矿权人未按规定 缴纳矿产资源补偿 费和滞纳金的处罚

行政 处罚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 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 纳补偿费 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 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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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 矿种,隐匿产量、 销售数量,或者伪 报销售价格、实际 开 采 回 采 率 等 手 段,不缴或者少缴 矿产补偿费及未按 规定报送征收矿产 资源补偿费有关资 料、未按规定进行 交纳矿产资源补偿 费的申报的处罚

行政 处罚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 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
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 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5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
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 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 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 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湖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 按《规定》第十条
的规定由国家返还给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其中,中央和省属矿山企业上交返还 的部分,省与地、州、市的分成比例为 55;其他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上交返 还的部分,省与地、州、市的分成比例为 28。地、州、市与县(市)的分成比 例,由地、州、市确定。
矿产资源补偿费用于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管理。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
政部门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征收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征费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采矿权人应 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帐簿、记帐凭证、报表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 隐瞒。
第十六条 对未取得采矿权而采矿并获得销售收入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地 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后,再由有关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 规处理。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未在征 收机关的限期内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 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未 按照《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造有关资料的,分别按《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 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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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擅 自 印 制 或 者 伪 造、冒用勘查许可 证的处罚

行政 处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 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 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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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扣缴义务人未履行 代扣代缴矿产资源 补偿费义务的处罚

行政 处罚

《湖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 按《规定》第十条 的规定由国家返还给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其中,中央和省属矿山企业上交返还 的部分,省与地、州、市的分成比例为 55;其他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上交返 还的部分,省与地、州、市的分成比例为 28。地、州、市与县(市)的分成比 例,由地、州、市确定。
矿产资源补偿费用于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管理。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
政部门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征收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征费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采矿权人应 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帐簿、记帐凭证、报表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 隐瞒。
第十六条 对未取得采矿权而采矿并获得销售收入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地 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后,再由有关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 规处理。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未在征 收机关的限期内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 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未 按照《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造有关资料的,分别按《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 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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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非法用采矿权作抵 押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 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 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 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 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 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 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 下的罚款;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 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末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 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 10 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 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 10 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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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擅自从事地质勘查 活动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 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 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由原审批机关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 证书,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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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伪造、变造、买卖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 估资质证书,地质 灾 害 治 理 工 程 勘 查、设计、施工和 监理资质证书的处 罚

行政 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 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 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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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
位未按照规定移交 发掘的古生物化石 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
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 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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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 时间建设、生产; 不按规定定期测绘 并报送采矿图件的 处罚

行政 处罚

《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 起一年内,未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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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在地质灾害危险性 评估及地质灾害治 理工程勘查设计施 工监理活动中违法 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 394 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 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 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 2%以上 4%以下的罚款, 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 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 害真实情况的;(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 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 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四) 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湖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188 号)第十八条 “违反 本办法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擅自开采地下水、采矿、兴建大中型建设项目以 及其他容易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或者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从事地质灾害勘 查、治理设计、治理施工和施工监理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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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非法转让、出租、 抵押国有划拨土地 使用权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 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 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 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湖南省关于加强土地市场建设和管理的意见》
第五条(三)严肃查处非法批地、非法占地和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的行为。规范 土地使用权转让市场,严禁利用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和用地红线图转让等形式变相炒买炒卖 “地皮”。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按法律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的,其 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非法转让的,应依法处罚,没收其非法所得,直至终止其土地使用权。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依法进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未经登记的,转让行为无效。
《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无权批准或者超越审批权限非法批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无效, 非法批准转让的土地按照非法用地处理;对非法批准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 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土地使用者、受让方经济损失的,由批准单位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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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135

对地质灾害危 险性评估、地 质灾害治理、 施工监理资质 和项目的备案

其他 行政 权力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 29 号)(国土资源部令第 29 号)第二十七条“资质单位应当在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合同后十日内, 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评估项目跨行政区域的, 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 30 号)第 二十七条“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资质单位,应当在项目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 程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 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 31 号)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对承担的监理项目,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十日内, 到工程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监理项目跨行政区域的,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 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保留

省国土 资源厅 实行属 地管理

136

重点保护古生 物化石档案

其他 行政 权力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令部第 57 号)第二十九条“古生物化 石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古生物化石档案,并将本单位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报所在 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保留

省国土 资源厅 实行属 地管理

137

矿产资源开发 利用方案审查 备案

其他 行政 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 作。”
第十五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 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 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 152 号)第二十九条“单位或
者个人开采矿产资源前,应当委托持有相应矿山设计证书的单位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设 计„„矿山设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保留

省国土 资源厅 实行属 地管理

138

地质灾害危险 性评估及备案

其他 行政 权力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 394 号)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 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 害危险性评估„„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 研究报告。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 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保留

省国土 资源厅 实行属 地管理

139

政府投资的地 质灾害治理工 程竣工验收

其他 行政 权力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 394 号)第三十八条“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 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 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保留

省国土 资源厅 实行属 地管理

140

地质灾害治理 工程设计审 批、竣工验收

其他 行政 权力

《湖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188 号)第十四条“国家和本省各 级人民政府补助资金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计划部门会同有关 部门审批,治理单位应当提交地质勘查报告和治理设计。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地质矿产主管 部门、计划等有关部门验收。”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 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保留

省国土 资源厅 实行属 地管理

141

在地质灾害危
险区内,开采 地下水、采矿、 兴建大中型建 设项目以及从 事其他容易诱 发地质灾害的 活动审批

其他 行政 权力

《湖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188 号)第十一条 “在地质灾害危 险区内,不得开采地下水、采矿、兴建大中型建设项目以及从事其他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 活动,因兴建大中型建设项目等确实无法避开的,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并采取防护措施后,方可实施。”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保留

省国土 资源厅 实行属 地管理

142

矿山地质环境 保护与恢复治 理方案报告的 审批

其他 行政 权力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 44 号) 第十二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 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 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并报原机关批准。”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九条“申请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由 具有地质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 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地质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未获批准的,不予核发采矿许可证。”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保留

省国土 资源厅 实行属 地管理

143

地质遗迹标本 采集、地质遗 迹资源开发审 核

其他 行政 权力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禁止擅自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采集地质遗迹 标本。因教学、科研需要采集地质遗迹标本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地质遗迹保护区在风景名胜区或者森林公园范围内的,还应当依法征 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开发利用地质遗迹资源,应当编制合理的开发利用方案,由所在地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地质遗迹资源在风景名 胜区或者森林公园范围内的,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之前,还应当依法征得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同意。”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保留

省国土 资源厅 实行属 地管理
(不常 用)

144

因教学、科研 需要在地质遗 迹保护区内采 集地质遗迹标 本的审核

其他 行政 权力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禁止擅自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采集地质遗迹 标本。因教学、科研需要采集地质遗迹标本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地质遗迹保护区在风景名胜区或者森林公园范围内的,还应当依法 征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开发利用地质遗迹资源,应当编制合理的开发利用方案,由所在地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地质遗迹资源在风景名 胜区或者森林公园范围内的,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之前,还应当依法征得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同意”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保留

省国土 资源厅 实行属 地管理
(不常 用)

145

土地使用权收 回审批

其他 行政 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 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让等 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四)因单位撤销、 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 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二十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 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 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 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 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城镇建设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给予 原土地使用者拆迁补偿和合理安置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该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国有企业破产,由原批准用地的机关依法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市、县人民政府 依法以拍卖、招标或者协议的方式予以出让,所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邵阳县 人民政 府,邵 阳县国 土资源 局实施

保留

省国土 资源厅 实行属 地管理

146

土地使用权转 让价格异常时 行使优先购买 权和限制交易 地价

其他 行政 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55 号)第二十六条“土
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 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湖南省土地市场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195 号)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价动态监测信息系统,加强对交易地价、评估地价的监督。对交易地价异常波 动的地区,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采取调整供地政策、行使优先购买权、限制交易地价等行政 措施。”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成交价格比标定地价低 20%以上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 民政府可以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划拨土地使用权低于市场价格转让的,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行 使优先购买权。”

邵阳县 人民政 府,邵 阳县国 土资源 局实施

保留

省国土 资源厅 实行属 地管理

147

国有土地使用 权收购补偿标 准批准确认

其他 行政 权力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根据土地储备计划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储 备机构应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收购土地的补偿标准,由土地储备机 构与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土地评估结果协商,经国土资源管理、财政部门或地方法规规定的 机构批准确认。完成收购程序后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 地储备。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保留

148

闲置土地认定 和处置方案审 核

其他 行政 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 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 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 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 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 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二十六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 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 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 开发迟延的除外。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三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协商一致后,应当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保留

149

土地使用权分 割转让审批

其他 行政 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 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 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 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以共同共有的土地 使用权进行转让,须征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对共有土地使用权中占有的份额先行分割, 再以其本人所占有的部分进行转让。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保留

150

建设项目 用地预审

其他 行政 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 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 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 民政府批准。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 42 号)第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实行 分级预审。
需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 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需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湖南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以 下简称预审),是指国土资源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 及的有关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
第四条预审权限。预审由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机关的同级国土资源部门
组织实施,但圈内批次储备用地、统征地等,由市州国土资源局预审。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保留

原非行 政许可 改为其 他行政 权力

151

土地利用年度 计划制定

其他 行政 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 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 37 号)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提出本地的土地利用年度计
划建议,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应当于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报国土资
源部,同时抄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土地利用年度
计划建议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将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 度计划指标分解,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下达。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分 解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分解下达计划指标时,对国务院批准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的城市,应将中心城市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单独列出。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分解下达城镇村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时,应当严格 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的原则,统筹 城乡建设,合理安排城镇和农村建设用地,实现建设用地的总量控制。
《湖南省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湘国土资发[2008]7 号)第六条县级以
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编制计划建议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上一级国土 资源管理部门。

市州下一年度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建议,须于每年十月二十 日前报省国 土资

源管理部门,同时抄送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

邵阳县 人民政 府,邵 阳县国 土资源 局实施

增加

152

在国家地质公 园地质遗迹保
护区外的园区 进行矿产资源 勘查、开发和
工程建设活动 的审批

其他 行政 权力

《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国家地质公园规划编制技术要求)的通知》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保留

邵阳市下 发权力是 非行政许 可改为其 他行政权 力

153

设施农用地审 核

其他 行政 权力

《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 155 号)
三、规范设施农用地审核 农业设施的建设与用地由经营者提出申请,乡镇政府申报,县级政府审核同意。申报
与审核用地按以下程序和要求办理:
(一)经营者申请。设施农业经营者应拟定设施建设方案,方案内容包括项目名称、 建设地点、用地面积,拟建设施类型、数量、标准和用地规模等;并与有关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协商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补充耕地、土地复垦、交还和违约责任等有关土地使 用条件。协商一致后,双方签订用地协议。经营者持设施建设方案、用地协议向乡镇政府 提出用地申请。
(二)乡镇申报。乡镇政府依据设施农用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经营者提交的设施建 设方案、用地协议等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乡镇政府应及时将有关材料呈报县级政府审 核;不符合要求的,乡镇政府及时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经营者应依法先行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农户签订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三)县级审核。县级政府组织农业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审核。农业部门重点就 设施建设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承包土地用途调整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以及经营者农业经营 能力和流转合同进行审核,国土资源部门依据农业部门审核意见,重点审核设施用地的合 理性、合规性以及用地协议,涉及补充耕地的,要审核经营者落实补充耕地情况,做到先补后占。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县级政府批复同意。 设施农用地审核同意后,乡镇政府具体监督设施建设和用地协议的实施,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土地变更调查、登记和台帐管理等相关工作,县级农业部门做好土地承包合同 变更和流转合同备案、登记等工作。
国有农场的农业设施建设与用地,由农场提出申请,报农场主管部门初审后,送县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具体实施办法由各省(区、市)自行规定。

邵阳县 人民政 府,邵 阳县国 土资源 局实施

保留

154

征地房屋补偿 实施方案的批 准(含变更、 终止)

其他 行政 权力

《邵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第九条 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征
收单位应拟定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公开告知被补偿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要求 听证的权利。
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一)批准征收土地的机关和文号, 批准的时间、范围、用途和面积;(二)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资金落实情况;(三)补偿安 置方式和补偿标准;(四)安置房安置和集中迁建安置的地点及户型;(五)安置房购买的 价格;(六)安置房或安置地交付时间。(七)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完成的期限。(八)其 他应包括的内容。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经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

邵阳县 人民政 府,邵 阳县国 土资源 局实施

保留

155

征地(经济) 补偿安置方案 审核

其他 行政 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
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 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 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
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 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 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 方案的实施。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条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被征 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和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时,应当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 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邵阳县 人民政 府,邵 阳县国 土资源 局实施

保留

156

国有土地上房 屋征收与补偿

其他 行政 权力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 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 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
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邵阳县 人民政 府,邵阳 县国土 资源局 实施

增加

157

基本农田(含 标准农田、永 久基本农田) 划定与保护监 管

其他 行政 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
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 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
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垦
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土地使用 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保留

158

土地开发整理 项目规划立项

其他 行政 权力

《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根据 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开发整理年度计划,拟定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第八条土地开发整理实行项目管理。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按照资金来源分别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省、市(州)、
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批准。

邵阳县 国土资 源局

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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