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县物价局行政权力清单(共19项)
序号 |
职权名称 |
类别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单位 意见 |
备注 |
1 |
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14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14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物 价局 |
保留 |
|
2 |
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第十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县物 价局 |
保留 |
|
3 |
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3、《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明码标价的标价方式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标价方式进行监制。未经监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明码标价的;(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
县物 价局 |
保留 |
|
4 |
经营者不支持、不配合价格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
县物 价局 |
保留 |
|
5 |
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或者从重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经营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县物 价局 |
保留 |
|
6 |
乱收费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报销其收费规定,给予通报批评;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 超越权限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 超越权限核定、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 第27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列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违法所得清退原交费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对收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吊销收费许可证,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 无收费许可证或者超出收费许可证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收费的; (二) 不开具规定的专用收款收据或者扩大专用收款收据使用范围收费的; (三) 收费单位合并、分设,改变名称或者收费项目、标准调整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予续继续收费的; (四) 收费单位被撤销或者收费项目被撤销、废止后不终止收费的; (五) 转借、转让、涂改和擅自印制收费许可证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吊销收费许可证; (一) 收费单位不按规定公布收费项目、标准或者不亮证收费的; (二) 收费单位不按规定接受年检年审或者不如实提供帐册,专用收款收据等资料的。 |
县物 价局 |
保留 |
|
7 |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管理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七条 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2、《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3、《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减少价格波动对人民群众生活影响而依法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管理,上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负责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的审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财政、地方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 (一)纳入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3%; (二)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产生的收入,按50%-70%计征; (三)对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按50%计征; (四)向社会征收。按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三税的1%计征。其征收范围是:旅店业、饮食业、休闲娱乐业、烟草、酒类、化妆品行业和通信业等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 (五)对资源性产品等征收。电力按销售电量每千瓦时征收2厘,省电网由省物价局统一征收,地方电网按隶属关系,由市州、县市区价格部门征收。石油、燃气、自来水、建筑业、房地产业价格调节基金按照相关规定计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由省人民政府另文规定。 |
县物 价局 |
保留 |
|
8 |
涉案物价格鉴证 |
行政确认 |
《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物价格鉴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下列涉案物,委托人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一)刑事案件的涉案物;(二)行政案件中的追缴物、没收物、有价格争议的其他涉案物;(三)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对价格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涉案物。 |
县物 价局 |
保留 |
|
9 |
涉纪检监察、涉税案件财物价格认定 |
行政确认 |
1、《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第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应当向本级价格认证机构提出协助请求;案件被调查人要求价格认定的,可以向承办案件的纪检监察机关提出。 2、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0]770号)规定:各级税务机关在纳税评估、税款核定、税务稽查、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过程中,或者税务机关在部分行业税收管理中认为“需要提供价格认定协助”时,可以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与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 |
县物 价局 |
保留 |
|
10 |
价格行为合法和价格水平合理性认证 |
行政确认 |
1、《价格认证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1074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认证,是指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各类市场主体及公民的委托,对其提出的各类商品(财产)和有偿服务项目价格进行的公正性认定。 第三条 各类市场主体及公民因生产经营、合同签订、抵押质押、理赔索赔、实物应税、物品拍卖、资产评估、财产分割、工程审价、清产核资、经济纠纷、法律诉讼、司法公证等情形,需要对相关物品或服务价格及有关事项证明时,可以向价格鉴证机构委托进行价格认证。 第四条 各类市场主体及公民为了证实价格的合法性、合理性,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认证。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公正地进行价格认证,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出具《价格认证书》。 2、《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计价格[2003]415号 第八条 接受市场主体提出的各类有形无形资产、各种商品和服务价格认证。主要包括依法对国有资产、房产、地产价格的认证,对各类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价格的认证,对抵押物、拍卖物、过期无主物、留置物及保险理赔索赔等物品价格的认证,对需要认证的服务项目价格进行认证等。接受单位或当事人委托,对各类中介价格评估机构的结论进行认证。 |
县物 价局 |
保留 |
|
11 |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 |
行政奖励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2、《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并对符合相关规定的举报人给予鼓励。 3、《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受理价格投诉和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和举报人,为投诉和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
县物 价局 |
保留 |
|
12 |
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3、《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服务价格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有关的服务价格工作。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服务价格活动的监督检查。 4、《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接受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账册、收费票据等有关资料。 |
县物 价局 |
保留 |
|
13 |
价格成本调查和政府定价成本监审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格、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意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须的帐薄、文件及其它资料。 2、《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服务价格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有关的服务价格工作。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成本调查,掌握和了解经营者的经营状况、管理水平、行业服务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和社会承受能力,并广泛听取经营者、消费者和行业主管部门以及消费者委员会等方面的意见。 3、《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价格预期调控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价格工作。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进行成本监审。成本监审工作人员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与接受成本监审的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4、《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第四条 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以下简称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各级成本调查机构负责本级主管部门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具体事务,也可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或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请求对相关经营者成本实施成本监审。 |
县物 价局 |
保留 |
|
14 |
价格听证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第二十三条: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
县物 价局 |
保留 |
|
15 |
价格监测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八条 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 2、《价格监测规定》第三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工作。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价格监测机构,明确价格监测工作职责,配备相应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组织开展价格监测工作。 第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发给证书或标志牌。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要求对所承担的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工作给予指导和帮助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予以指导和帮助。价格监测定点单位需要了解其所提供商品、服务价格的本地区价格平均水平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予以提供。 3、《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对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和其他价格监督检查活动予以配合,提供有关账簿、单据、凭证、文件、电子信息等资料,并保证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制度,完善价格监测机构和网络,依照国家规定加强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动情况的监测,确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依法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市场价格情况,为价格调控管理提供决策依据。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 |
县物 价局 |
保留 |
|
16 |
责令退还多收价款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县物 价局 |
保留 |
|
17 |
价格投诉争议调解 |
其他行政权力 |
1、《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 价格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县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价格违法案件(以下简称案件),但是依照本规定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除外。 2、《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管辖,按照《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章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行政处罚管辖分工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投诉实行调解制度,调解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 |
县物 价局 |
保留 |
|
18 |
执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启动价格应急预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当重要的农副产品或者其他关系国计民生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或者可能出现较大波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启动价格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当重要的农副产品或者其他关系国计民生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显著下降时,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下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部分商品和服务采取规定最高限价或者最低限价等价格干预措施。依照前款规定实行价格干预措施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价格干预措施。 |
县物 价局 |
保留 |
|
19 |
受理价格投诉举报或不予受理举报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八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2、《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 价格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县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价格违法案件(以下简称案件),但是依照本规定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除外。 3、《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六条 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一)举报事项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 (二)没有明确的被举报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的; (三)没有提供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具体事实的; (四)对同一个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其他机关已经受理的; (五)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举报人提出举报,但没有提供新的事实的。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管辖,按照《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章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行政处罚管辖分工规定执行。 |
县物 价局 |
保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