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县房产局行政权力清单(共94项)
序号 |
职权名称 |
类别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单位 意见 |
备注 |
1 |
1.城市商品房预售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72号)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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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2.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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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3.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认定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一百一十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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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1.违反规定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72号)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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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2.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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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湖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湖南省政府令第207号)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依照国家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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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3.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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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4.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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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5.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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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2.《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规定处罚。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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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6.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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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7.对开发企业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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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8.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14号)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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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14号)第四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由资质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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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9.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14号)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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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10.对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14号)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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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11.对不具备规定条件设立分支机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14号)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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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12.对违反房地产估价业务具体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14号)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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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13.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14号)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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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14、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违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14号)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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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15.房地产估价机构擅自对外提供估价过程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14号)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擅自对外提供估价过程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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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处罚 |
1、《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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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第二十二条 违反“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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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17、对违反租赁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第二十三条 违反“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的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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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18.对经纪机构及经纪人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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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19.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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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20.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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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21.对违反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有下列情形的: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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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22.违规选聘物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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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23.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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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24.违反规定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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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25.对违规从事物业管理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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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26.物业违规聘用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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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27.物业企业违规委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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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28.对物业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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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29.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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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30.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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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31.对物业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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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32.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4号)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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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33.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4号)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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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34.物业服务企业不按法规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4号)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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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35.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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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36.开发建设单位违反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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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37.违反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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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38.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69号)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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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39.对违规购政策优惠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69号)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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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40.违规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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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41.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第三十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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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42.违反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具备条件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0号)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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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43.白蚁防治单位违反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0号)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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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44.白蚁防治单位违反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0号)第十五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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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45.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的规定,《住宅质量保证书》中不提供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0号)第十六条第一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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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46.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的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0号)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规定的,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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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47.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三十七条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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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48.违反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建设部令第88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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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49.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三十九条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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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50.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四十条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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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51.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报送相关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四十一条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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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52.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规定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四十二条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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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53.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四十三条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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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54.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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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55.违反规定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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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56.违反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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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57.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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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58.违反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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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59.对房产测绘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绘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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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60.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十九条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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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61.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二十条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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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62.弄虚作假、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房产局及上级开发主管部门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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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63.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房产局及上级开发主管部门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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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64.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房产局及上级开发主管部门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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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65.对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第九十一条 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屋登记机构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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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66.对违反资质证书管理规定和违规开设资金专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湖南省政府令第207号)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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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67.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规定,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时末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或者不按规定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湖南省政府令第207号)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时未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或者不按规定履行保修义务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其不良行为在企业信用档案中记录并向社会公示,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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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68、对房屋征收过程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人民政府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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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三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县人民政府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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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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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69.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规定的 |
行政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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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70.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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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71.承租人违返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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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72.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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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
行政征收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
县人民政府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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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1、房屋登记 |
行政确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72号)第六十一条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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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1、房屋登记 |
行政确认 |
2.《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第四条 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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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1.城市房屋白蚁预防 |
其他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0号)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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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2.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审批 |
其他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第二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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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3.协议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审批 |
其他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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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4.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
其他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72号)第五十四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2.《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6号)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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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5.商品房现售备案 |
其他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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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6.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备案 |
其他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8号)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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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7.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
其他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72号)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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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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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
3.《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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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8.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备案 |
其他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二十一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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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9.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监控 |
其他 |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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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
2.《湖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7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和房地产开发建设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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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10.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 |
其他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或者有不良经营行为的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
县房产局及上级开发主管部门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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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11.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审核初审工作 |
其他 |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48号)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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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
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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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
3.《湖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7号)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核定权限为:(一)一级资质,由省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二)二、三、四级资质和暂定资质,由省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核定;其中,三、四级资质和暂定资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核定,报省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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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12.对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将房屋交付购买人、未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 |
其他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第三十五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县财政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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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13.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审核 |
其他 |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第二十七条 经审核公示通过的家庭,由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然后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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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14.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审核 |
其他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国家发改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第十七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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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15.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审批 |
其他 |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69号)第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提出的上市出售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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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16.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审核 |
其他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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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17.房屋安全鉴定 |
其他 |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
县房产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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