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YDR-2022-01003
邵政办发〔2022〕55号
邵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邵阳县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
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场管委,县高新区管委会,县直相关单位:
《邵阳县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规定》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邵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6月9日
邵阳县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相互移送案件的衔接工作,畅通衔接渠道,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衔接工作,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相互移送案件,并加强协作和配合的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办案机关是指办理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
第四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案件移送的衔接工作,适用本规定。
公安机关及司法行政机关履行刑事司法职责时,适用本规定中关于司法机关的规定;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时,适用本规定中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的规定。
第五条 案件移送工作应当坚持职权法定、实体法和程序法并重、及时办理、密切配合的原则。
第六条 县委政法委牵头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案件移送衔接工作。
第二章 案件移送范围和程序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案件移送范围:
(一)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执法案件,发现或者认为涉嫌刑事犯罪的,移送相应的检察机关、公安机关。
(二)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发现或者认为涉嫌刑事犯罪的,移送相应的检察机关、公安机关。
(三)县司法局和部门法制机构在开展行政执法监督的过程中,发现或者认为涉嫌刑事犯罪的,移送相应的检察机关、公安机关。
(五)检察机关作出撤销案件、不予批捕、不予起诉决定的案件,发现或者认为涉嫌构成行政违法行为的,应当提出意见,移送行政执法机关。
(六)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中,发现或者认为涉嫌构成行政违法行为或者犯罪的,除应由本机关侦办的案件外,移送相应的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
(七)审判机关在审判活动中,发现或者认为涉嫌构成行政违法行为的,就该行政部分,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审判机关在行政非诉执行活动中,发现或者认为涉嫌刑事犯罪的,移送相应的检察机关、公安机关。
(八)其他需要移送的情形。
第八条 办案机关承办人员在办理案件时,认为属于移送范围的,应当向单位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提出建议移送的书面报告,单位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于3日内作出是否移送案件的决定。
办案机关决定移送案件的,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案件性质,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移送;决定不移送案件的,应当将不移送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应当移送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
(二)案件调查报告或者处理意见;
(三)证据材料;
(四)涉案物品清单;
(五)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材料不齐全的或者接受移送的机关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接受移送的机关应当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移送机关在一定期限内补齐材料。接受移送的机关要求补充的材料对案件定性没有决定性影响的,不得作为接受移送的机关拒绝接受案件移送的理由。
第十条 接受案件移送的机关在接受案件后,按照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的规定,认为不属于其管辖的,向其上一级机关报告,由其上一级机关确定案件管辖。上一级机关不能确定或者移送案件的机关与接受案件的机关对案件移送管辖有争议的,由移送机关提请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协调。
第十一条 办案机关移送案件前已经作出处理决定的,移送案件时应当同时移送处理决定书和作出处理决定的证据材料。
接受案件移送的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调阅所移送案件行政或者刑事部分的卷宗。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除有关机关依法作出停止执行决定外,不停止执行。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收到其他机关根据本规定移送的相关材料后,应当在3日内进行审查,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期限及时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
第三章 监督和协调
第十四条 接受案件移送的机关决定立案的,应当自作出立案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移送机关,并于案件办理完结之日起3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移送机关。
第十五条 接受案件移送的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移送机关,并书面说明理由,退回相应案卷材料,并按下列情形备案:
(一)行政执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向县司法局备案,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同时报其上一级机关备案。
(二)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责时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三)检察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向上一级检察机关备案。
备案应提交备案报告,说明案件情况及不予立案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六条 移送机关认为接受移送的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可在接到不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机关进行复议,复议决定应当在3日内作出,并书面告知移送机关。
移送机关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日内建议接受移送机关的备案机关依法进行监督。备案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接受移送机关应当自收到《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书面答复备案机关。备案机关认为不予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发出《通知立案书》,接受移送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立案书》3日内予以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副本送达备案机关和移送机关。
第十七条 对于受案的行政执法机关在案件办理完结后3日内不反馈案件处理结果的,移送机关可向县司法局通报,对垂直管理的部门同时向其上一级机关通报。县司法局、行政执法机关接到通报后应当责令受案机关限期反馈。
县司法局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以罚代刑或者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责令行政执法机关限期向相应的司法机关移送案件。
第十八条 对于受案的司法机关在案件办理完结后3日内不反馈案件处理结果的,移送机关可向其上一级机关或其县委政法委报告,由其上一级机关或其县委政法委责令其限期反馈。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联席会议由县委政法委、县法院、县检察院、县公安局、县司法局各1名领导组成,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县委政法委,联席会议由县委政法委召集。
第二十条 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也可以根据成员单位提请召开。任务是通报移送案件情况,协调解决衔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联席会议办公室可召集成员单位职能部门组成督查组,对案件移送及其办理情况进行督查。
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有关机关应当执行,并向联席会议办公室反馈办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在保密和安全的前提下,县委政法委组织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网络平台,逐步建立具有案件移送、跟踪监控、案件咨询、监督管理等职能的信息管理系统。进一步完善平台运行维护的专项经费保障机制,推动信息平台建设。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案件的录入制度。
第二十二条 具有案件移送职责的机关应当进行执法人员业务培训,提高办案人员执法水平。
第二十三条 办案机关相互移送案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办案机关应当移送而不移送,应当接受而不接受案件,或者受案后未依法处理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办案人员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县各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工作方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