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规定数量的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注册的规划师;
(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规划师执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要求和规划师执业资格的规定。
一、依照本条规定,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行。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独立于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从事规划编制的具体工作,承担编制工作的依据是与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签订的委托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委托合同确定。
二、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从事规划编制工作应事先取得行政许可。
1.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是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也就是说取得规划编制资质,应向这两级城乡规划主管机关申请。
2.申请人取得资质等级的条件是:具有法人资格;有规定数量的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注册的规划师;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有相应的技术装备;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申请人在申请资质等级时应当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根据有关标准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3.不同的资质等级的规划编制单位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规划编制工作。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此作了具体规定。
三、规划师执业资格管理属于一项行政许可,与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等级管理一样,除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外,还应当符合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设定、实施等的规定。具体从事规划编制工作的规划师的执业资格管理办法,本法授权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