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统计监督检查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统计监督检查行为,提升统计数据质量,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全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审核、检查辖区内统计活动、统计数据质量和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等情况。
统计监督检查对象是具有统计管理职能和统计数据报送义务的行政相对人,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
第三条 统计监督检查应当坚持依法实施、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独立、公开、文明开展统计执法活动。
第四条 统计监督检查实行检查与审理分离,监督检查报告应当征求被监督检查对象的意见。
第五条 各级统计机构领导、管理、指导本辖区内统计监督检查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统计机关指导。
第六条 统计机构探索“四位一体”统计监督检查机制,区分不同情况有计划开展统计“双随机”抽查、重点稽查、专项检查以及内部核查。
第七条 统计机构应当与纪委监委、组织人事、审计等相关部门建立工作机制,及时获取各种统计违纪违法线索,认真做好交办、移交统计违法案件的办理工作。
第二章 检查内容
第八条 统计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统计工作管理、统计基层基础工作、统计数据质量及其他遵守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方面情况。
第九条 统计工作管理检查的内容范围: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上级党委政府关于统计工作各项决策部署情况。
(二)落实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情况。
(三)履行统计法定职责情况。
(四)遵守执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情况。
(五)应当监督的其他统计工作管理情况。
第十条 统计基层基础工作检查的内容范围:
(一)依法设立统计机构、统计岗位和配备统计人员情况。
(二)统计工作保障和统计工作制度建设情况。
(三)原始记录、统计台账设置和统计资料管理情况。
(四)基本单位名录库管理和联网直报开展情况。
(五)应当监督的其他统计基层基础工作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统计数据质量检查的内容范围:
(一)统计数据质量管理机制建立和开展情况。包括统计数据质量审核、评估、日常监测、统计法律法规宣传培训等情况。
(二)统计调查制度和国家统计标准执行情况。
(三)统计数据真实性情况。是否依据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提供统计资料。
(四)统计数据匹配性情况。包括统计指标数据之间,统计数据与经济运行趋势、宏观政策价值取向的一致性、协调性情况。
(五)应当监督的其他统计数据质量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统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和范围。
第三章 检查程序
第十三条 各级统计机构应当根据上级统计机关、当地党委政府工作要求和本地统计监督重点,制定年度监督检查工作计划。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程序一般包括前期准备、现场检查、整理报告、处理处罚和资料归档等环节。
第十五条 统计机构实施统计监督检查,应当成立检查组,指定检查组组长,明确检查组成员。检查组成员必须具有必需的统计法律知识和统计业务知识的人员。
现场检查前,检查组应当了解掌握有关统计法律法规和被监督检查对象的统计工作情况,制定工作方案和实施方案,研究确定检查内容、范围和重点。
第十六条 检查组进驻前,应当提前通知被监督检查对象。
第十七条 现场检查前,应当与被监督检查对象召开见面会,介绍检查的目的、方式、工作安排和要求等,以及相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被监督检查对象应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八条 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依法依规收集有关证据资料,详细记录检查内容和主要事实等情况。证据资料包括现场制作的现场检查记录、谈话记录、统计检查查询书、统计检查协助调查函和从现场收集的有关文件、会议纪要、原始凭证、统计台帐、财务资料、视听资料等。现场制作的证据资料应当一事一单,收集的证据资料应与其对应。
第十九条 现场检查收集的证据资料应当履行签章手续,检查对象应当在证据资料上逐一签字,并加盖单位行政公章。
第二十条 有关人员拒不签名,或者不配合的,应当充分利用执法记录仪等执法设备辅助取证,并在相应文书中注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 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经本级统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依法予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二条 在现场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制发统计检查查询书或统计检查协助调查函。
(一)原始记录或者统计台账不完备,致使检查指标无法取证的;
(二)拒绝提供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和统计检查的;
(四)监测指标数据异常的;
(五)其他需要使用统计检查查询书的情况。
需要到其他部门或单位调查,调取佐证资料的,应当出具统计检查调查函。
第二十三条 检查组应对现场检查收集的证据资料逐单进行复核,对存在程序不正当、文书不规范、事实不清楚的,应当及时补正。
第二十四条 现场检查结束后,可以适当方式就检查工作开展情况与被监督检查对象进行简要沟通。
第二十五条 检查组应当在现场检查结束后30日内形成统计监督检查报告。统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召开法制审理专题会议集体审议,审议结果及时向本级统计机构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六条 统计监督检查报告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书面征求被监督检查对象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统计机构应当研究听取被监督检查对象意见,经本机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后,向被监督检查对象反馈统计监督检查情况及意见。
第四章 处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监督检查发现存在统计违纪违法行为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据统计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应予处理处罚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先履行立案程序,收集整理相关证据,提出处理处罚意见。立案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经初步审查,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三)属于本级统计机构职责权限和管辖范围;
(四)统计违法行为在法定追诉期限内。
第三十条 对负有统计违纪违法行为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处理的,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处分处理建议,出具移送统计违纪违法线索的函,将案件材料和处分处理建议移送具有管辖权的任免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
第三十一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和认定为失信企业(个人)的,应当告知检查对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作出信用认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同时告知其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和期限。
对有陈诉、申辩和听证意见的,按程序经集体审议、法制审查、报请审批后,作出最终决定。
第三十二条 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并依法送达处罚对象。
第三十三条 情节轻微的,制发统计监督检查意见书,并限期责令改正检查发现的问题。
第三十四条 对情况复杂未查清情况需进一步核查核实的,必要时可移交下级统计机构核查核实,下级统计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移交机关报送核查结果。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当在本级统计机构官方网站公示行政处罚的相关信息。
对存在情节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办法》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单位和个人,予以公示,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六条 统计机构应当对被监督检查对象及时回访,核实整改落实情况,听取对统计监督工作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统计监督检查人员及其相关人员在统计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一) 未按规定受理、核查、处理统计违法举报;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要求开展统计监督检查,造成不良后果;
(三)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四)瞒案不报,压案不查;
(五) 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者案情;
(六)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七)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八条 统计监督检查档案包括在实施统计监督检查过程中形成的反映检查活动情况的各种执法文书、文件报告、证据资料等记录。监督检查档案应当及时归档、分类管理,按程序收集、整理、归档。
第三十九条 检查组应当在监督检查事项完成后1个月内完成档案收集和整理,制作归档材料目录清单,并按档案管理规定移交档案管理人员归档。
移交时,承办人员和档案管理人员应当核对移交资料,双方签名。
第四十条 监督检查档案应当装订成卷,一案一卷、一卷一号。卷内材料按排列顺序,采用阿拉伯数字依次编写页码或件号。
第四十一条 卷内材料应当制作目录并放在卷首,目录应当按规定格式逐件填写,材料题名不得简化和更改。
卷内材料排列应当结论、决定、结案处理性文件在前,依据材料在后;批复在前,请示在后;正件在前,附件在后;其他材料依其形成规律或特点,按有关规定排列。
第四十二条 监督检查档案保存期限一般为30年,涉及重大行政处罚的应当永久保存。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程自2020年9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