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邵阳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件名称: 关于印发《邵阳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统一登记号:
索引号: 4305230028/2021-77283 发文编号: 邵政发〔2021〕7号
公开目录: 县本级规范性文件 公开责任部门: 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1-08-13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生效日期 : 2021-08-13 效力状态:

SYDR-2021-00003

邵政发〔20217

邵阳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邵阳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

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场管委,县相关单位:

邵阳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已经修改,报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原邵政发〔202013号作废,请认真贯彻执行。

                            邵阳县人民政府

                            2021年8月13日

邵阳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防范廉政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政府投资条例》、《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审投发〔201730号)、《审计署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通知》(审办投发〔201995号)、中共湖南省委审计委员会《重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湘委审〔20202号)、《邵阳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邵市政发〔20181号)、《邵阳市重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细则》(邵委审〔20203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审计局是本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负责管辖范围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环保、税务等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应当将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基建投资计划、项目审批、财政评审、项目实施进度、资金拨付等文件资料及时抄送县审计局,其中:发改部门、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自建设项目和投资计划批准(核准、备案)之日起20日内,将建设项目审批文件和投资计划抄送县审计局,财政部门应当自项目评审工作完成后10日内,将建设项目财政预算评审报告抄送县审计局,住建部门或相关单位应当自项目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抄送县审计局。建设单位应当自项目开工后30日内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和资金来源、项目招投标资料、合同协议等基本情况抄送县审计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应在30日内主动将真实、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报送县审计局,由县审计局统一组织、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计。

第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发展改革、财政、与项目有关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承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实施、管理或者监督责任。

(一)项目建设单位主要承担项目的规划设计、投资控制、施工监理管理、结算办理、决算编制等主体责任,应对结算资料承担审查完善责任。项目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单位承担监管责任。

(二)发展改革部门主要承担项目的立项审批、投资概算审批、招投标监管等责任。

(三)财政部门主要承担项目招标控制价评审、工程变更价款审查和项目建设中财务活动的监管责任。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行业主管部门主要承担项目建设的行业监督责任。

第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县审计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县审计局按照审计管辖权限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概(预)算执行情况、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开展常态化审计监督,对县管辖范围内重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指列入发展改革部门重点建设项目名录、且使用财政性资金500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下同)和县委审计委员会、县人民政府交办的项目实施全过程跟踪审计,负责对政府投资重点建设项目进行稽查。与项目有关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配合审计机关实施审计。

第六条  县审计局对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建设单位以及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代理、检测等单位(以下统称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要求提供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谎报。被审计单位及其负责人对本单位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七条  县经济责任审计中心为经济责任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计、跟踪审计、财政财务收支审计、其他专项审计及审计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保障,完成县审计局及县委审计委员会、县政府交办的审计工作和其他工作。

第八条  县审计局应当依法开展投资审计。不得参与各类与审计法定职责无关的、可能影响依法独立进行审计监督的投资议事协调机构或工作;不得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决策和审批、征地拆迁、工程招标、物资采购、质量评价、工程结算等管理活动;不得参与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编制、预(概)算编制、立项决策、项目审批核准等过程的工作;不得参与建设项目招投标的开标现场监督、评标过程监督、中标结果确认等工作;不得参与建设项目的资金拨付、变更签证确认、材料价格认定、隐蔽工程验收签字等工作;不得参与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签字、项目竣工结(决)算编制等工作。

第九条  县审计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购买审计服务,通过政府采购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参加审计,也可以按照审计法规短期或者长期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审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聘请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管理、监督。

聘请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技术人员中,与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主管人员或者审计机关领导干部有利害或特定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并承诺失信承担的责任和后果。上述人员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夫妻、血亲、姻亲等关系。与参与审计的项目的利害关系,包括未参与项目的预算编制及审核、结算编制及审核、跟踪审计及过程控制咨询工作等。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计(审核)实行“三审”审结制。即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初审、复审、县审计局审计人员或聘请的造价人员进行核查(终审)。

第十一条  本县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代理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也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下列政府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资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比例超过50%(含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三)接受或者使用社会捐赠、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的;

(四)社会公益性资金投资的;

(五)使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出售国有资产及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的;

(六)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事业单位自有资金投资的;

(七)合同约定由县审计局审计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行分类管理制度。

)本县管辖范围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由县审计局直接组织审计,未列入审计计划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由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根据需要组织实施。

)本县管辖范围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投资额在400万元(不含400万元)以内的工程结算审计(审核),由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申请县审计局从邵阳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介库中选取合适的中介机构委托实施,建设单位与中介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县经济责任审计中心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保障。中介机构的工程结算审计(审核)结论应在审计(审核)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报县审计局核查,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县审计局应有针对性的重点抽查其审计(审核)质量,必要时可以委托第三方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实质性复核。核查项目或比例由县审计局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确定。

)本县管辖范围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投资额在400万元(含400万元)以上经公开招标的项目的工程结算审计,由县审计局依照法定程序直接审计或者组织、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审核)。

第十四条  县审计局应当及时了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立项及建设情况,并在每年10月底前开展审计调查;承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各建设单位应当在每年底前按规定向县审计局报送有关建设工程项目实施情况。县审计局应当按照县委审计委员会、县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和投资审计力量等具体情况拟定年度审计计划,报县委审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县委审计委员会领导同志直接指示批示要求实施审计的项目,应纳入年度审计计划。

第十五条  县审计局应当在实施项目审计前组成审计组,并按照审计程序下达审计通知,出具审计报告,督促审计整改。审计组组长、主审、廉政监督员应当由审计机关人员担任。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县审计局工作,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时限和要求,提供与审计内容相关的全部资料,同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对不能完整提供资料的应书面说明,短期内无法补齐的,当年度中止审计,待资料齐全后列入下一年度审计计划,所造成的后果由相应的责任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配合县审计局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负责召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代理、采购、供货、检测等单位相关人员配合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与该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咨询、代理、采购、检测等单位应当接受审计调查,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咨询、供货、采购、代理等单位对县审计局(中介机构)送达的工程概(预)算书、工程结算证明材料、工程结算书审计(审核)核对稿、工程结算审计(审核)报告征求意见稿等,应当及时组织核对,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核对意见书面回复给县审计局(中介机构)[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核对、盖章、签名,并回复给县审计局(中介机构)],逾期不回复的视为无异议,县审计局(中介机构)将依法依规出具审计报告(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作出审计决定。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遇有重大方案调整、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设计变更、隐蔽工程、现场签证、特殊材料和设备定价以及技术咨询等有可能对工程造价影响较大的事项时,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程序报批,审计(审核)时,必须提供相关的批准手续。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不得擅自扩大投资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概算投资。未经规定程序批准的扩大投资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概算投资,审计(审核)时一律不予认可。

第二十一条  预算执行审计。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算执行审计,主要审计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一)建设项目的审批及程序执行情况;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及设计情况;

(三)建设项目的预算编制及审批情况;

(四)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情况;

(五)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货物采购等招投标情况;

(六)建设项目相关合同签订情况;

(七)建设项目的资金来源、落实及管理使用情况;

(八)建设项目的工程变更情况;

(九)依法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工程结算审计。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计,主要审计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一)投资项目估算、概算、预算审批、招投标和合同签订情况;

(二)投资项目合同中与建设资金相关条款内容及履行情况;

(三)隐蔽工程签证记录、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情况;

(四)工程消耗量标准及费率标准的执行情况;

(五)投资项目设备、材料等物资采购和工程管理情况;

(六)施工单位报送的结算真实情况及审计(审核)结果;

(七)依法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竣工决算审计。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主要审计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一)与项目有关的部门和单位履职情况;

(二)国家有关政策措施落实情况;

(三)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四)资金来源及到位情况;

(五)建设资金管理使用及财务收支情况;

(六)招投标管理及合同执行情况;

(七)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八)工程造价及工程变更管理情况;

(九)建设成本核算及概(预)算执行情况;

(十)资产管理及交付情况;

(十一)土地利用及征地拆迁情况;

(十二)竣工决算报表编制情况;

(十三)投资绩效情况;

(十四)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指审计机关对重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影响工程造价的现场签证、设计变更、设备材料采购,工程结算以及与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的审计监督。县审计局应对县管辖范围内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的重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行全过程跟踪审计全覆盖。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主要审计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一)建设项目投资情况;

(二)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计内容;

(三)建设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

(四)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代理等单位资质等级及其收费标准;

(五)依法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实施跟踪审计的建设项目,对影响工程造价的工程量、材料价格、设备采购价格、设计变更等,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根据需要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各个环节财务政策的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分年度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评价、提出审计建议,实时督促整改。

跟踪审计人员不得对项目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工程变更、材料设备价格签证进行签认,也不得参与合同、材料设备价格谈判等建设单位的管理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县审计局应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和财政评审的审计监督;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及评标质量、政府采购项目采购质量进行抽查;对招标控制价评审质量和财政评审结果,每年要按一定比例进行抽查审计,抽审结果作为对参审中介机构和人员质量考核和责任追究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结算审核的审计监督。建设单位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结算审核负有主体责任和管理责任,县审计局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结算审核负有监督责任。建设单位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与施工单位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前,必须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审计(审核)。县管辖范围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结算审计(审核)采用政府购买社会中介服务的形式,委托中介机构开展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出具结算审核结论,中介机构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县审计局应对县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介机构工程造价结算审核结论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县审计局应当重点关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增加投资额超过原核定概算10%及以上的项目,并注重揭示以下问题:

(一)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建设内容、虚假变更套取资金等问题;

(二)涉嫌虚假招标、围标串标、违法转分包及利益输送等问题;

(三)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致使国家、集体或者群众财产和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等问题;

(四)其他违纪违规违法问题。

第二十八条  县审计局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开展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审计前该项目应完成工程结算;开展工程结算审计,审计前该项目应编制好真实、完整的工程结算书且结算资料已经建设单位审核确认;开展竣工决算审计,审计前该项目应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报表的编制;开展跟踪审计,审计前该项目已明确建设单位、资金来源并已取得项目立项批复。

第二十九条  县审计局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调查对象提供下列资料(包括文档资料、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

(一)立项批复、概算批复、规划许可、建设用地许可等审批或者许可类文件;

(二)前期勘察、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概(预)算审查、咨询、科研、竣工图纸等成果类文件;

(三)招投标资料、合同文件等;

(四)工程变更、现场签证、质检资料及监理资料等工程管理类资料;

(五)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

(六)工程结算、竣工决算报表等资料;

(七)交(竣)工验收资料及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出具的检验结论;

(八)有关项目建设的报告、请示、批复、批示、会议讨论记录以及相关内控制度等;

(九)与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县审计局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如实反映情况,及时提供上述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拖延。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审计调查对象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承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监理、设计等单位应当协助审计现场取证工作,配合审计人员对图纸、隐蔽工程记录、施工变更联系单等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判断。

工程结算确因资料疏漏,在审计规定的时限内,没有补充提供的,审计机关根据其影响程度,可以选择排除影响事项出具审计结果;资料疏漏影响审计结果的,审计机关应及时终止审计项目。工程结算编制失误不完整的,审计机关不得直接追加审计。结算漏项由施工单位编报建设单位审查,相关结果报审计机关重新审计。

第三十条  县审计局开展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有权对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第三十一条  县审计局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对审计查出的违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对不属于审计职权范围、依法应由其他部门处理处罚的事项,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违纪违法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审计发现与项目有关的部门或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移送有关部门依纪依法处理:

(一)超越审批权限审批政府投资项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

(三)未按照规定核定或者调整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

(四)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安排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五)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六)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七)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情形;

(八)其他违纪违法情形。

第三十三条  审计发现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向有关部门建议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移送有关部门依纪依法处理: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三)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

(四)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

(七)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审核)。

第三十四条  县审计局应当将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情况向县委、县政府报告,并列入县本级预算执行审计工作报告,受县政府委托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应当将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情况及时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情况,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作为被审计单位领导干部履职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调查对象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县审计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向有关部门提出限制其承揽业务,直至取消资格的建议;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按招标文件签订合同造成损失浪费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建设单位签证不实造成损失浪费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并造成多付工程款的责令追回,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施工单位高估冒算工程结算价款,依法核减并责令建设单位追回工程价款,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机关依法给予不良行为记录。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不突破概算总投资的单项工程间投资调剂,建设单位应向原审批部门申报批准。未经批准的在建工程,应责令其暂停、缓建,并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原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计划外工程和擅自扩大规模、提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置标准的,由建设单位筹措符合规定的资金予以归垫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转移、挤占和挪用建设资金的,由县审计局责令其限期收回,没收违法所得。对隐瞒、截留建设收入的,应予以追回并收缴财政。

第三十九条  审计(审核)核减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送审工程结(决)算属初审的,按核减额度的8%由建设单位上缴财政,上缴款项列入项目建设成本;

(二)送审工程结(决)算属复审的,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收缴,上缴财政。

以上上缴款项纳入财政综合预算管理,全额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及购买中介审计(审核)服务的专项经费,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决)算中多计或少计工程价款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据实调整。

第四十一条  因勘察、设计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算失控或投资损失的,县审计局应当报告县委、县政府并责成建设单位依法追究勘察、设计单位的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  有关单位违法收费、集资、摊派等侵蚀建设资金的,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予以制止,追回被侵占的资金,并建议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和主要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或人员承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计(审核)业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审计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由有关部门降低资质或者取消资格;给被审计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少算或者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二)为建设单位出具虚假审计(审核)报告的;

(三)经审计机关核查审计(审核)误差率高出5%的;

(四)隐瞒审计(审核)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的;

(五)与施工单位、建设单位串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审计人员(包括临时聘用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重大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在职期间在社会中介组织或私自在外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工作的;

(七)其他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五条  加强对审计部门政府投资审计经费的保障。县审计局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及聘请(组织、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审计(审核)所需的经费,据实全额列入县财政预算和预算调整,由县政府予以保障。

审计部门购买中介服务,统一组织、委托中介机构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结算审计(审核)和全过程跟踪审计必需的经费,参照《关于规范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意见》(湘建价协〔201625号)制订的相关收费参考价格表执行(今后文件如有调整,按调整后的标准参照执行)。

县审计局购买财务和工程审计服务,以满足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需要为目标,县财政部门应按方式便利的原则,为审计机关建立采购绿色通道。

第四十六条  县审计局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对审计发现的其他问题,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对审计提出的改进意见,被审计单位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被审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作为整改第一责任人,要切实抓好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整改结果应及时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拒不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在审计整改中弄虚作假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采纳审计提出的改进意见等情形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约谈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拒不改正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被审计单位逾期不执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决定的,由县审计局商请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县审计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并建议有关国家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责令限期履行审计决定;

(二)通知财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核减与应缴款等额的拨款,有收缴上缴和罚没款项的,由县财政局扣缴国库;

(三)依法加收滞纳金;

(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有突出贡献的部门、机构和人员,县人民政府可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邵阳县人民政府20201029日印发的《邵阳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邵政发〔202013号)同时废止。

 文件下载:邵政发[2021]7号邵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邵阳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扫一扫打开当前页
分享到:
 
主办单位:邵阳县人民政府 承办单位: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联系方式:0739-6821117(县政府办) 0739-6834107(行政审批服务局)
网民监督举报电话:0739-6560308(县委网信办) 版权所有:邵阳县人民政府 Copyright 2021 All Rights Reserved
湘ICP备13007878号 湘公网安备 43052302000107号 网站标识码:4305230028
主办单位:邵阳县人民政府
承办单位:邵阳县行政审批服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