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市监处字〔2023〕90号
当事人:邵阳县百姓乐生鲜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30523MA7NGKWN4D
住所(住址):湖南省新化县白溪镇白岩村第四村民小组016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吴中生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325**********331
联系电话:188****7838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邵阳县长阳铺镇长阳铺村综合农贸市场六栋一楼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3月16日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平台”发现湖南省广绿检测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5日在邵阳县百姓乐生鲜超市抽检的批号为2023年2月9日购进的“长豆角”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3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NO:XBJ2430523568800967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倍硫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中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3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该《检验报告》,当事人收到并阅读,对检验报告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经查。抽检不合格批次的长豆角是该店负责人吴中生于2023年2月9日在邵阳市北塔区蔬菜市场岳高祥处采购的,当天采购了8斤,采购价为6.8元1斤,总采购价为54元,采购回的长豆角当事人主要用来销售,截止2023年3月16日执法人员送达不合格报告时,除抽检样品1.38KG,该批次剩余的2.62KG当事人以每斤8.99元的销售价格销售完毕,销售金额为47.1元,除去成本价35.6元,产生违法所得11.5元。执法人员现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邵市监责改字〔2023〕1-010号要求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 构成销售农残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长豆角的违法行为。
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下列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1、2023年3月16日执法人员对邵阳县百姓乐生鲜超市监督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该店负责人吴中生签字确认,如实记录当时检查情况及未发现2023年2月9日采购的抽检批次长豆角表明了该批次长豆角已销售完毕;
2、2023年3月16日执法人员对邵阳县百姓乐生鲜超市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邵市监责改〔2023〕1-010号一份,证明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3、2023年3月16日执法人员对邵阳县百姓乐生鲜超市下达的《询问通知书》邵市监询字〔2023〕1-010号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到我局来配合调查抽检不合格长豆角相关事项的事实;
4、2023年3月28日对邵阳县百姓乐生鲜超市负责人吴中生的《询问笔录》一份,吴中生介绍了超市的基本情况并如实陈述了销售抽检批次长豆角的物品来源、采购数量、采购价格、销售价格等情况;
5、当事人提供邵阳县百姓乐生鲜超市《营业执照》与《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
6、当事人提供抽检不合格批次长豆角供货商《营业执照》一份;
7、吴中生提供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8、湖南省广绿检测有限公司2023年3月9日签发的编号为NO:XBJ2430523568800967检验报告一份,证明2023年2月15日在邵阳县百姓乐生鲜超市抽检的长豆角经抽样检验为不合格的事实;
9、2023年3月16日执法人员钱波、莫屈给邵阳县百姓乐生鲜超市送达编号为NO:XBJ2430523568800967检验报告送达回证一份及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及送达回证一份,现场拍摄照片两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的事实;
10、湖南省广绿检测有限公司提供2023年2月15日在邵阳县百姓乐生鲜超市抽检时现场拍摄图片7张,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图片1张,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图片1张,如实记录了抽样人员在该店现场抽检的情况;
11、当事人提供客户名称:728,商品销售卡一张证明了当事人采购抽检不合格长豆角数量、价格等情况;
12、当事人提供日期为2023年2月7日蔬菜农药残留检验情况登记表(检测台账)一份;
13、当事人提供召回公告照片打印两张,证明当事人积极召回抽检不合格长豆角的事实;
14、当事人提供《食品不合格整改报告》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积极整改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为合法取得,并经当事人确认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证据,我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销售农残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长豆角的的违法事实。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及不合格产品来源张贴召回公告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数量少,社会危害不大,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湘市监法〔2020〕121号)第十四条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适用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规定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湘市监法〔2020〕121号)第十四章第二百九十四条减轻处罚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的规定,拟对当事人作以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1.5元。
2、罚款人民币10000元。
本局依法于2023年4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邵市监听告字〔2023〕90号),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主张上述权利,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
综上所述,我局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1.5元。
2、罚款人民币10000元。
请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缴纳罚款请先联系办案人员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罚款可以通过支付宝扫描《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的二维码缴纳,或拿办案人员开具的《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去对应银行柜台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超过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邵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邵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2.《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湘市监法〔2020〕121号)第十四条条第一款第(一)项“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4.《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湘市监法〔2020〕121号)第十四章第二百九十四条“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