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时间:2022-12-22 来源:邵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邵市监处字〔2022316

当事人:邵阳县五峰铺镇民胜居委会蒋小群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登记号:430523***********D6001

住所(住址):邵阳五峰铺镇中心街216号

法定代表人:蒋小群

身份证号码:4305***********344

联系电话:181****7833

2022年7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邵阳县五峰铺镇民胜居委会蒋小群卫生室监督检查发现:配药室内摆放的“碳酸氢钠注射液”3盒(5支/盒、余14支),包装标签标注:“【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41021050、生产企业:遂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规格:5支/盒10ml:0.5g、批号:11906282、有效期至2021.05”。库房内药品“复方土槿皮酊”6瓶,包装标签标注:“【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44023251、生产企业:广东恒健制药有限公司、规格:15毫升/瓶、批号:190801、有效期至2021/08/08”。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待销售的过期药品实施行政强制扣押。

经查证:当事人经营场所待使用合格药品区的药品“碳酸氢钠注射液”(采购价格:2.5元/盒、数量:3盒),不能提供采购和使用凭证,至2022年7月11日检查发现,剩余14支(规格:5支/盒、10ml:0.5g/支)已超过有效期限。经营场所待销售合格药品区的药品“复方土槿皮酊”(采购价格:1.2元/支、采购数量10支、),不能提供采购和销售凭证,至2022年7月11日检查发现,剩余6瓶(规格:15毫升/瓶)已超过有效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该药品为劣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7月11日监督检查时的《现场笔录》一份,笔录如实记录了现场检查情况及检查发现超过有效期期限药品的情况;

2.2022年711现场检查时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邵市监强202213-065号一份,证明扣押过期药品实物的事实;

3.药品碳酸氢钠注射液、复方土槿皮酊实物照片5张,证明该药品已超过有效期的事实;

4.现场检查时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邵市监责改字202213-711号)一份,证明现场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该卫生室合法经营资质及法定代表人为蒋小群的事实;

6.法定代表人蒋小群签字确认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了该案委托蒋立群全权负责的事实;

7.2022年721蒋立群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一份,蒋立群如实陈述卫生室内药品使用和经营区内碳酸氢钠注射液14支、复方土槿皮酊6瓶已超过有效期,且药品采购、使用和销售未按规定建立验收和使用记录的事实

8.蒋立群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本人真实身份的事实;

9.蒋小群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本人真实身份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为合法取得,并经当事人确认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证据,我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构成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

鉴于该案处于疫情防控及我县优化经济营商环境的特殊时期,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湘市监法〔2020〕121 号)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一十七的规定及减轻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扣押的过期药品;2、处罚款人民币2万元。

本局依法于2022年8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邵市监听告字〔2022〕316号),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提出请求减轻处罚的陈述意见,经我局审核认为,提出的意见符合实际情况,依据中央、省、市县保市场主体政策相关法律规定,经请示批准!予以酌情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我局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扣押的药品;2、处罚款1万元。

请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人全称:邵阳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邵阳县支行账号:85*************75)。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超过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邵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邵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附件:(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条文)

1.违反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

第九十八条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

(三)变质的药品;

(四)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

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

(二)被污染的药品;

(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

(四)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

(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六)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

(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

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禁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

2.自由裁量依据条款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湘市监法〔2020〕121 号)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

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三)受他人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3.处罚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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