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时间:2023-09-15 来源:邵阳县 【字体:

邵市监处字〔2023298

                                                         

当事人:邵阳景园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老百姓平价药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3MA4LEMTT14

住所(住址):邵阳县蔡桥乡农科村

经营负责人:魏小飞

身份证号码:4305************19

联系电话:138****9158

2023年8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邵阳邵阳景园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老百姓平价药店监督检查发现,药品销售展示柜内陈放的药品健胃消食片,外包装标签标注有效期至2023年5月;药品制霉素阴道栓,外包装标签标注有效期至2023年7月12日;药品盐酸左旋咪唑片,外包装标签标注有效期至2022年11月5日;药品呋喃唑酮片,外包装标签标注有效期至2022年2月。经初查,上述药品均已超过有效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现场对该过期的药品实施强制扣押。

经查证:当事人从事药品经营取得《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至2023年8月18日经营场所内待销售药品中:1、江中“健胃消食片”外包装标签标注“生产企业: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36021464、36片装、规格:每片重0.5克、生产日期:2021年6月29日、有效期至2023年5月”,数量:20盒、单价:9元/盒;2、春萌“制霉素制霉素阴道栓”外包装标签标注“生产企业:江苏远恒药业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32026101、规格:750ML/瓶、生产日期:2021年7月31日、有效期至2023年7月12日”,数量:1盒、单价:15元/盒;3、“盐酸左旋咪唑片”外包装标签标注“生产企业:山西太原药业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14021992、规格:25mg*100片、生产日期:2022年11月5日”数量:1瓶(已开盖使用)、销售单价:3元/瓶;4、“呋喃酮片”外包装标签标注“生产企业:赤峰蒙欣药业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15020072、规格:100片/瓶、生产日期:2018年3月10日、有效期至:2022年2月”,数量:1瓶(已开盖使用)、单价:4元/瓶。上述药品不能提供药品采购票据,药品货值金额共计:202元,均已超过有效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该药品为劣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8月18日现场检查时的《现场笔录》一份,笔录如实记录了现场检查情况及过期药品基本情况;

2.经当事人签字认可的现场检查照片共计16张,影像资料证明现场检查及待销售药品已超过有效期限的事实;

3.2023年8月16日下达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扣押上述过期药品的事实;

4. 当事人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了该案实际经营负责人魏小飞的事实;

5. 2023年8月21日魏小飞《询问笔录》一份,魏小飞如实陈述待销售药品 “健胃消食片”数量:20盒,“制霉素制霉素阴道栓”数量:1盒,“盐酸左旋咪唑片”数量:1瓶,“呋喃酮片”数量:1瓶,至2023年8月18日已超过有效期限未清理的事实;

6.魏小飞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本人真实身份的事实;

7.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合法经营主体的事实;

8.2023年9月5日当事人提供的《减轻罚款申请书》一份,

证明当事人请求减轻处罚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为合法取得,并经当事人确认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构成经营劣药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和《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湘药监发〔2022〕18 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扣押的过期药品;2、罚款人民币3万元。

2023年8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邵市监听告字2023〕298号),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2023年9月5日,当事人因经济困难、难以承担上述罚款,向我局申请求减轻行政处罚,提交的《减轻罚款申请书》中能深刻提供认识,主动承认错误提高认识。经申请批准!该案酌情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我局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20000

请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人全称:邵阳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湖南银行邵阳县支行账号:85************575)。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超过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邵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邵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附件:(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条文)

1、违反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

第九十八条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

(三)变质的药品;

(四)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

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

(二)被污染的药品;

(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

(四)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

(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六)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

(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

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禁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

2.自由裁量依据条款

《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九条第(二)项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一);

(二)涉案产品尚未销售或使用的;

(三)...;

(四)...;

(五)...。

3.处罚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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