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3-11-09 来源:邵阳县发改局 【字体:

HNPR-2022-02006

湘发改法规规〔202237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办法》的通知

机关各处室、委属各单位,各市州发改委:

2021715日起,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正式施行,为贯彻落实《行政处罚法》免罚轻罚规定,进一步完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办法》(湘发改法规规〔2021278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附件: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办法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2218日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             2022218日印发

附件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省发展改革委各执法领域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发展改革委依照法定职责对各类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省发展改革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选择是否给予处罚以及适用何种处罚的权力。

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以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处罚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在其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超出相应幅度范围的,应当具备法定依据和理由,并提交委主任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六条针对各类违法行为设定五个裁量档次,包括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具体裁量基准见附件《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二章 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规则

第七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综合考虑法律依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同时应当对行为人是否具有依法不予处罚、从轻、减轻、从重等情形进行全面分析,综合判断后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八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等合法权益。

第九条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在同一时期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类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裁量情形、处罚种类和裁量基准应当基本相同。

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能起到教育作用的;

(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前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能起到教育作用的情形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确属业务生疏且初次违法的;

(二)无主观故意,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属于管理疏漏造成违法行为,且当事人积极接受检查,认真整改的;

(四)其他从轻处罚能起到教育作用的情形。

第十四条行政处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二)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行政处罚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

(四)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超越法定职权范围、不具有管辖权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六)经行政执法机关告诫或责令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在案件调查过程及处理过程中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鉴定人的;

(八)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六条当事人不具有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七条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和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减轻处罚。

当事人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在案件调查报告中,应当就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予以说明。

认为当事人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予以说明,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依法应当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情节复杂或者给予从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请委主任办公会或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裁量情形和裁量基准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程序有特别规定的,遵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裁量档次罚款数额中的以上除第一阶包含所述罚款数额外,其余均不包含所述罚款数额。以下均包含所述罚款数额。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2231日起施行,有效期限为五年,2021616日印发的《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附件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情形

裁量基准

第一节 招投标领域违法行为裁量

1

违法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处罚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不予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

因法律没有规定更低的处罚档次,可以适用不予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

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提出附加条件或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不予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

因法律没有规定更低的处罚档次,可以适用不予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

处中标项目金额4‰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处中标项目金额4‰以上7‰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处中标项目金额7‰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

工业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泄密、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以及其它违规行为的处罚

1.《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停止其一定时期内参与相关领域的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认定部门可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不予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

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从轻处罚

5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处罚

11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处罚

18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

4

工业项目投标中,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处罚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九条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予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

因法律没有规定更低的处罚档次,可以适用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处罚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5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业项目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中标通知书,不按规定确定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或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处罚

1.《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 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2.《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不予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

因法律没有规定更低的处罚档次,可以适用不予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

处中标项目金额4‰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处中标项目金额4‰以上7‰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处中标项目金额7‰以上10‰以下的罚款。

6-1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业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进行实质性内容谈判;与中标人不按招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业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进行实质性内容谈判的处罚

《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不予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

因法律没有规定更低的处罚档次,可以适用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处罚

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6-2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业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进行实质性内容谈判;与中标人不按招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业项目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招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1.《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4.《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5.《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八十三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不予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

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

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处中标项目金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处中标项目金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7

依法必须招标的省级工业项目,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违法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处罚

1.《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2.《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遵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不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评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

不予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

因法律没有规定更低的处罚档次,可以适用不予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

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给予警告。

8

工业项目招标人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处罚

1.《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不予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

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

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9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业项目招标人违法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1.《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三条(第二项)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 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八十条(第二项)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不予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

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下的罚款,其他不按规定确定中标人的,因法律没有规定更低的处罚档次,可以适用不予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

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其他不按规定确定中标人的,处中标项目金额4‰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中标项目金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其他不按规定确定中标人的,处中标项目金额4‰以上7‰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中标项目金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其他不按规定确定中标人的,处中标项目金额7‰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0

工业项目中标人违法转让、分包中标项目,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处罚

1.《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八十二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不予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

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从轻处罚

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处罚

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处罚

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11

工业项目投标人串标或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骗取中标的处罚

1. 《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七十四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第七十五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4.《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不予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

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从轻处罚

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一般处罚

处中标项目金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11

工业项目投标人串标或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骗取中标的处罚

从重处罚

处中标项目金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中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中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12

工业项目招标人透露招投标相关情况及泄露标底的处罚

1.《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予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给予警告,并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给予警告,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3-1

工业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及与评标相关工作人员评标违法行为的处罚——工业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及与评标相关工作人员收受投标人的财务或者其他好处的,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务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予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3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从重处罚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13-2

工业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及与评标相关工作人员评标违法行为的处罚——工业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及与评标相关工作人员有其他评标违法行为的处罚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不予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

因法律没有规定更低的处罚档次,可以适用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处罚

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从重处罚

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14-1

工业项目的招标人擅自邀标,违规发布招标文件,违规接受投标文件的处罚——工业项目的招标人擅自邀标,违规接受投标文件的处罚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不予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

因法律没有规定更低的处罚档次,可以适用不予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

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4-2

工业项目的招标人擅自邀标,违规发布招标文件,违规接受投标文件的处罚——工业项目的招标人违规发布招标文件的处罚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及有关规定处罚:

(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发布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三)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

(四)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的裁量情形和裁量基准见本表格序号8。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的裁量情形和裁量基准见本表格序号15

15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业项目规避招标的处罚

《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不予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

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

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处项目合同金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处项目合同金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节能和循环经济领域违法行为裁量

16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不予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7

违规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处罚

《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不予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

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总能源包费在20万元以下的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总能源包费在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总能源包费在100万元以上或者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

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8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处罚

《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不予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

因法律没有规定更低的处罚档次,可以适用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处罚

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从重处罚

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19

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不准许符合入网技术标准的燃气、热力入网的处罚

《可再生能源法》

第三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不准许符合入网技术标准的燃气、热力入网,造成燃气、热力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省级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燃气、热力生产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不予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

因法律没有规定更低的处罚档次,可以适用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处罚

处经济损失1倍以下的罚款。

20-1

重点用能单位未履行节能管理义务的处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节约能源法》

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不予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

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经责令限期改正,改正期限内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不全面

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经责令限期改正,改正期限内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不实内容部分仍然不实的

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经责令限期改正,改正期限内仍拒不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

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0-2

重点用能单位未履行节能管理义务的处罚——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罚

《节约能源法》

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不予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经限期整改没有达到整改要求,但有切实可行的整改计划、措施的,已经明显取得成效的

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经限期整改没有达到整改要求,已经取得部分成效的

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的

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20-3

重点用能单位未履行节能管理义务的处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备案的处罚

《节约能源法》

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不予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

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已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并按照国家规定条件聘任了能源管理负责人,但未报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重点用能单位设立能源管理岗位但未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或所聘任负责人不符合条件

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

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1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节约能源法》

第六十八条 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不予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

因法律没有规定更低的处罚档次,可以适用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处罚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报请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22

对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处罚

《清洁生产促进法》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予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

因法律没有规定更低的处罚档次,可以适用不予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公布的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内容不全面

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公布的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内容不真实

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未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

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3

不实施强制清洁生产审核或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处罚

《清洁生产促进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二、四款) 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需要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予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

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

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处以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处以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违法行为裁量

24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违规违约行为的处罚

《湖南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

第六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实施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代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3年内不得参与代建活动,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违反项目代建合同约定,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与使用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使用单位利益的;

(四)违反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规定的;

(五)转让代建业务的。

不予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

因法律没有规定更低的处罚档次,可以适用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处罚

3年内不得参与代建活动。

第四节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领域违法行为裁量

25

管道企业逾期未履行管道巡护、检测、维修、更新、设置标志、备案、安全防护措施等义务的处罚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五十条(第一款)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不予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

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

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6

违法行为人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处罚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或者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第三十条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三)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二条   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禁止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但是,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进行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

第三十三条   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采石、采矿、爆破。

在前款规定的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应当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方可实施。

不予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

对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实施违法行为,对个人处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实施违法行为,对个人处8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实施违法行为,对个人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7

未经批准,进行采石、采矿、爆破、勘探、钻探、穿跨越管道作业或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等施工作业的处罚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五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采石、采矿、爆破。

在前款规定的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应当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方可实施。

第三十五条   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不予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

1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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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或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等违反管道保护规定的处罚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不予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

200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4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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