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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YDR-2020-00016
邵政发〔2020〕18号
关于印发《邵阳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
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场管委,县工业集中区,县直相关单位:
《邵阳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邵阳县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14日
邵阳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规范性文件管理,确保依法行政,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湖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公开发布的规定、办法、细则等行政公文。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领导本地区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县政府办)、县司法局、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工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规范性文件管理具体工作。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民主、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内容合法、结构严谨、条理清楚、表述准确、字词规范、标点正确、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不得违法限制、剥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规定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工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
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有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单位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为了具体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针对本地区、本行业管理的实际,就相关事项作出明确具体化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三)需要就本地区、本行业行政管理特有的事项作出规定的。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采用命令(令)、决定、通告、通知、意见等文种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则、细则等,不得使用“法”、“条例”的称谓。
会议纪要、内部签呈等不得规定应当由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公布和印发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标注登记号。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于统一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应当明确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文末标注施行日期。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为5年。因施行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需要超过5年的,最长不得超过10年。标注“暂行”、“试行”和部署阶段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不超过2年。专用于废止原有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的规范性文件长期有效。
制定机关实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和即时清理相结合的制度。制定机关偶数年的第三季度全面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起草单位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重新登记、编号和公布,并重新计算有效期;需要修改后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进行修改,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重新登记、编号和公布,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二章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
第十三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实行年度立项计划。县政府办于每年11月上旬发出下一年度规范性文件拟制项目计划征询意见通知。经部门填写、上报,县政府办初核,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县政府办指定一个部门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由县政府办指定有关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应当明确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协办。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确定起草人员,认真研究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制定依据,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规定的制度措施进行广泛调研和论证,必要时还应当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情况复杂或者需要作出重大政策调整的规范性文件,也可以委托专家学者、研究机构、行业组织、中介机构起草。
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座谈会、咨询会、论证会等方式征求有关部门、行业、专家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必要时还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其他公众媒体公布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时遵守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起草涉及公众重大利益、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证。
第十六条 草案完成后,先由起草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出具合法性审查报告。
起草单位法制机构审核后,经起草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形成送审稿,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报请县政府审查决定。
联合起草的,由起草主办单位法制机构审核后,经联合起草各单位负责人分别讨论或者集中讨论,形成送审稿,由联合起草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报请县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报请县政府审查决定,应当向县政府办报送下列材料:
(一)送审稿纸质文本1份、电子文本1份;
(二)起草单位(主办单位)法制机构出具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报告;
(三)起草说明1份;
(四)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上位规范性文件等材料各1份;
(五)起草过程中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咨询会等的会议记录,召开听证会的听证纪要,征求意见时各方面提出的意见汇总等相关资料各1份。
第十八条 起草说明应当完整说明下列事项:
(一)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及所要解决的问题;
(二)送审稿拟定的制度、管理措施及其依据、可行性;
(三)征求意见对意见采纳、未采纳情况及理由说明;
(四)部门争议协调情况及结果,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争议事项和各方的观点及其依据、理由;
(五)对重点条文的说明。
第十九条 县政府办应当对起草单位报送材料进行齐备性、规范性审查。材料齐备、规范且确有必要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移送县司法局进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
起草单位报送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县政府办应当通知起草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补报或者补正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县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就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形式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并出具《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意见》。
县司法局在审查过程中,可以要求起草单位补充依据、说明情况,或者要求有关单位协助审查,起草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县司法局对合法性审查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县政府不具有制定该规范性文件法定权限,或者没有必要制定该规范性文件,或者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条件不成熟的,建议不予制定该规范性文件;
(二)送审稿的个别具体条款不合法、不适当的,联系起草单位对有问题的条款逐一修改;
(三)应当听证但尚未听证、应当公布征求意见稿但尚未公布、应经专家论证但尚未论证的,退回起草单位补正程序。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合法性审查通过的,由县政府办提请县政府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审议通过的,由主要负责人签署。
送审稿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审议和签署。
因重要紧急情况必须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经合法性审查通过后,可以直接提请县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决定和签署。
第二十三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经审议决定并签署后,由县司法局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并由县行政审批局在县政府门户网站公布,县政府办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编入本级政府公报。
第二十四条 县司法局自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邵阳市人民政府和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申请邵阳市人民政府或县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
第三章 县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政府工作部门参照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流程,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规范性文件制定流程。
县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未经本单位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不得提请集体审议和签署。
第二十七条 拟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事先请示县政府同意。
第二十八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编好文号后,提供以下资料报送县司法局进行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
(一)登记报告1份;
(二)报请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3份、电子文本1份;
(三)部门法制机构出具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报告;
(四)制定该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材料各1份;
(五)依法需经县政府同意的,出具县政府同意文件1份。
第二十九条 县司法局对材料进行完备性和规范性审查,对材料不齐或不符合要求的,要求完善相关资料。
县司法局对材料完备,报送登记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形式审查,于3个工作日内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并出具《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但是,对主体资格、制定权限等违法的,不予登记,并出具《规范性文件不予登记通知书》。
第三十条 部门印发生效的纸质规范性文件时,应在文件首页左上角标注登记号。
部门规范性文件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的,交县行政审批局在县政府门户网站公布,县政府办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编入本级政府公报。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部门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申请县司法局进行审查。县司法局应当于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修改:
(一)规范性文件中的部分规定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
(二)规范性文件中需要补充新的内容的;
(三)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出现的。
第三十三条 修改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废止:
(一)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废止的;
(二)规范性文件的调整社会关系已经消失的;
(三)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行政管理事项全部完成的;
(四)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
(五)其他需要废止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废止由实施机关提出意见,报送县司法局审查后,由县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并公布。
县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法制机构审查后,提请集体审议决定并公布,报县司法局和县政府办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县政府工作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并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体系定期考评。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